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正利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 陳顯褔 追加原告 陳麗華
陳麗英 陳顯才 被告 陳顯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正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含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陳顯福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原告陳顯福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明月 對被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債權,依繼承該債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得其他公同共有該債權之繼承人之同意,或由其他繼承人一併為原告,是陳顯福聲請本院裁定命其他繼承人即陳麗華、陳麗英、陳顯才追加為原告,自應准許,業經本院另為裁定(本院卷第167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陳顯褔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陳顯褔聲請本院裁定命陳麗華、陳麗英、陳顯才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陳明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陳麗華、陳麗英、陳顯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含追加原告)主張:㈠陳顯褔:被告於97年3月17日趁陳明月神智不清之際,將陳
明月於大台北銀行大橋分行之定存共210萬元(下爭系爭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而受有不當得利,致陳明月受有損害,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㈡陳麗英:父親陳明月生前生活起居均為被告及伊照顧,為陳
明月支出之費用遠超過210萬元,陳明月除住院治療外,幾乎每日均至三重五叔家喝茶玩牌,並無心神喪失情況,陳明月將系爭款項給付被告係其個人自由。
㈢陳麗華、陳顯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二、被告則以:陳明月生前均係由伊及陳麗英陪伴照顧,相關支出由被告負擔,陳明月於94年3月4日至99年1月28日期間,不曾住院,且健康狀況良好,由伊每日接送至三重叔父家喝茶聊天,精神及意識均相當清楚。系爭款項係陳明月於97年3月17日親自解除定存分別轉帳匯款至伊前開帳戶,伊記得陳明月有說是因為他的定存是被告給他的,所以用剩下的他要贈與給被告,是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97年3月17日,陳明月大台北銀行(現為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帳戶內,有190萬元匯入至被告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有20萬元匯入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嗣陳明月於100年1月13日死亡,兩造為陳明月之共同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出匯款單筆明細、交易明細表、戶籍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士調字第384號卷《下稱士調字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31至34、69、70頁及限制閱覽卷),堪信為事實。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者,始可成立。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㈡查陳顯福主張97年3月17日,陳明月已神智不清,係被告自
行將系爭款項匯至其個人帳戶內等語,為被告以前詞否認,陳顯福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陳顯福固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陳明月若干出院診斷及門診病歷記錄為證(士調字卷第12至17頁),惟核其內容,並無97年間之病歷記錄,且無有關陳明月精神及心智狀態是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認定,不能證明陳明月97年3月17日當時為無行為能力者。另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獲覆陳明月之病歷資料已超過法定保存期限,未能提供,亦無以就陳明月當時之意識狀態再為確認。復觀陳麗英亦稱陳明月當時無心神喪失情況等語(本院卷第
161頁),陳顯福上揭主張是否屬實核非無疑。則陳顯福既不能舉證其主張為真,應受不利之判斷,認陳明月於97年3月17日之意識係屬正常而無神智不清。又本院函詢瑞興銀行,獲覆系爭款項之傳票及97年3月17日監視影像檔均已超過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未能確認辦理匯款之人及匯款經過等語(本卷第178頁),且陳明月當時意識既業經認定為正常,系爭款項自可能係陳明月基於自己有效之意思表示,由自己或授權他人而匯入被告帳戶(均屬陳明月之給付行為),陳顯福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未經陳明月同意而自行將系爭款項不法匯入自己帳戶,應受不利判斷,堪認系爭款項係陳明月給付予被告。
㈢又對於陳明月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陳顯福主張成立不當得
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陳明月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無法律上原因。就此,陳顯福悉未舉證,且觀被告及陳麗英均稱陳明月係其二人共同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61、210頁),陳顯福亦自承被告、陳麗英平常都和陳明月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則陳明月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目的,不無可能係為回饋被告之陪伴,或支付生活費用等,而有法律上原因存在。陳顯福既不能舉證陳明月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其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本息予陳明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