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告 黃瑞發 被告 陳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被告稱投資生意缺少資金欲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分別
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107年12月28日匯款500,000元,108年1月2日匯款1,000,000元貸與被告,共計2,500,000元,被告並簽立支票(詳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於108年1月5日聽聞被告已經跳票,即與被告協商,被告於協商當日當場清償250,000元,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月11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為108年1月11日、票面金額250,000元、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為108年3月1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票號WG0000000號等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詎料,被告就上開所餘2,250,000元之欠款,迄今已逾清償期限仍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票據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之三次匯款並不爭執,惟原告將款項匯款與被告
均係因投資被告經營之事業,故兩造間就原告所匯之款項應係屬投資款,而非借款;且原告所提供之支票、本票亦確係被告所簽,然系爭本票部分,係因原告於108年2月間至被告之父母家騷擾,稱若不清償款項即斷被告手腳,被告即先清償部分款項,惟將款項交付原告時,原告稱不簽本票即不允被告離開,故被告係因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僅於本票上簽名,到期日、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等記載均非被告所寫,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自無票據關係存在。另被告業已陸續還款,依被告計算已無欠款。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000元,應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其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2,500,000
元與被告,被告並簽發支票(詳如附表所示),其與被告協商時被告返還250,000元,尚欠2,250,000元,乃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退票理由單(證據頁數詳如附表所示)及系爭本票(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為證。且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我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原告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被告拿票來向原告票貼借錢,都是由我經手,我都會在場。借錢原因不知道,借錢時我會在場而已。107年12月27日原告匯款50萬,107年12月10日匯款100萬,108年1月2日匯款100萬,總計250萬給被告,後來約108年1月5日我們聽聞被告已經跳票,原告就請被告過來協商,被告當天當場還了25萬,又簽發3張本票。被告都拿卉宇不動產的支票票貼。除這三筆外,之前還有其他借款,但跳票就是這三筆,前面的都還了。因被告會借款之後還款,還款又再借,所以之前借款總額很難說明。被告借款時會開支票,到期就軋進去,算是還款,不會另外再拿現金贖回票據。如本院卷101-103頁所示被告支票帳戶記錄雖顯示在107年12月10日之後還有很多票據兌現,但那都是之前借款後來到期的,之前借款當時就有開票,我們就依約兌現,但最後這三筆支票跳票。當時沒有對被告說不簽本票借據就不讓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1頁),與原告提出前揭證據相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有2,250,000元未還,並簽立系爭本票等情,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公司接受別人以土地抵押借款賺取利息,我
跟原告說如果願意投資,我可以給原告利息,其與原告是投資關係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首次言詞辯論中陳稱「我從事房地產,需要週轉,我去找原告借,原告說可以,但要收利息與本金,且要還本金及利息...我與原告的法律關係是借款」、「我是從106年9月13日開始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已自認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其後雖改稱是投資關係,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陳稱並未約定投資虧損時要如何處理,就是分批把錢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若是合作投資,自應依照出資比例各負盈虧,但兩造間約定一定要返還本金且利息並非隨投資結果而波動,性質上應定性為借貸,被告辯稱是投資關係,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依照其計算應該已經還清云云,雖提出合作金
庫銀行中清分行、烏日分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其中中清分行部分(見本院卷第163-171頁)為107年1月至10
7年11月7日之交易記錄,均在本件借貸之前,顯然不可能是清償本案借貸款項。另烏日分行部分(見本院卷第93-103頁),亦僅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是本件借款發生後之交易記錄,被告雖主張其中有部分以螢光筆註記之交易係原告持其支票兌現領取,並以鉛筆註記票號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已自承先前已經與原告往來,之前的都還清了,本案這三筆才有原告所說沒有還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證人甲○○亦證稱此部分是兌現之前開立的支票,與本件即最後三筆借款無關等語,亦如前述。而此為支票帳戶,需被告先開立支票與原告,原告方能提示兌現,且兩造間既為借款關係,不可能今天借明天還,開立的支票當然是遠期支票,如本件三筆借款均開立1至2月後之支票償還,是證人甲○○證稱所兌現之支票是先前其他債務等語,應可採信,故被告提之交易記錄尚難證明確實已經清償本件三筆債務。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始須進一步探討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本票是原告脅迫其簽立,原告說不還錢就要斷我手腳,協商時原告說不簽立本票就不能離開,我只有簽名蓋指印,其他部分是原告自己填寫云云。然被告既已自認在本票上簽名及按指印(見本院卷第44-45、107-108頁),依前揭說明,就其抗辯其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且其主張遭脅迫,亦應就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記錄,其中顯示原告有拍攝住家、(被告父母經營)攤位照片,要求被告貸款或請家人擔保,但為被告拒絕,原告不斷催促被告還款,並有以三字經辱罵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7-91頁),但並未以何種恐嚇言語脅迫被告,拍攝住家、攤位部分雖可能使被告產生心理壓力,但債權人為催討債務,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財產實屬難免,自不能僅以此即認定原告有脅迫被告。且被告自認其簽立系爭本票後並未報警(見本院卷第45頁),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原告確有脅迫被告簽立本票,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㈤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而尚有225萬元未清償,且清償期(即附表所示各支票發票日)已經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支付命令業於108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送達時間誤載為107年5月7日,但由送達郵局日戳可知應為108年5月8日),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到期日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顏督訓┌─┬─────┬──────┬─────────────┬───────┐│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開立支票│證據所在頁數││號│││││├─┼─────┼──────┼─────────────┼───────┤│1│107年12月│1,000,000元│發票人卉宇不動產股份有限公│本院卷第151、│││10日││司、發票日108年3月11日、│153頁│││││票號DG0000000、面額100萬││││││元││├─┼─────┼──────┼─────────────┼───────┤│2│107年12月│500,000元│發票人卉宇不動產股份有限公│本院卷第145、│││28日││司、發票日108年1月28日、│147頁│││││票號DG0000000、面額50萬元││├─┼─────┼──────┼─────────────┼───────┤│3│108年1月│1,000,000元│發票人卉宇不動產股份有限公│本院卷第139、│││2日││司、發票日108年3月1日、│141頁│││││票號DG0000000、面額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