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力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於同日7時35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7時35分許」,並補充「被告張力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中交簡字第3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6年初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故被告已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觸法經驗,其就酒醉駕車行為對其餘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風險,及將涉及刑責等情均知之甚明,仍不知悔改,於吐氣酒精濃度值約每公升0.268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法敵對意識較高,且與 陳美吟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已生實害,然念及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僅略高於最低法定值0.25毫克,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8年度偵字第18026號被告張力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升前於民國106年2月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6月15日15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軍功路口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108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健行路35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健行路352巷時,不慎與由陳美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力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經回溯其駕車之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80毫克(計算式詳如後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力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且查: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8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騎車上路等情,而本案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0毫克,則被告自騎車至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約65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被告於行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680毫克(計算式為0.20mg/l+0.0628mg/l×65/60hr=0.2680mg/l),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參以被告飲酒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經查獲員警測試觀察後發現,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此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駕車當時,已有反應遲鈍、判斷能力降低之情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如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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