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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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順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書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卷P7-26)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偵卷P27-28)
3.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85號搜索票(毒偵卷P53)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卷P55-61)
5.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P59)
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日檢體編號I10810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P67)
7.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P69)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偵卷P71)【被告】
1.被告於108年3月14日之警詢筆錄(毒偵卷P41-48)
2.被告於108年3月15日之警詢筆錄(毒偵卷P49-50)
3.被告於108年3月15日之偵訊筆錄(毒偵卷P85-87)
4.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P91-94)
5.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之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P151-153)
6.被告於109年1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199-201)
7.被告於109年1月15日之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P205-210)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前在KTV工作及擔任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即於本案曾有逃亡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五、扣案之手機1支(毒偵卷P59),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被告楊進順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其他販賣毒品等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105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前2、3日14時至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香煙及鋁箔紙內點燃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3月14日14時28分許,至楊進順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採集楊進順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進順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訊時之自白。│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14日│││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17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照表(尿液編號:I10810│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告(檢體編號:I108102│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各1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表、矯正簡表各1份。│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分別裁定並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等情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塗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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