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正利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05號聲請人 陳顯褔 相對人 陳顯才
陳麗華 陳麗英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 陳顯壽 間請求返還不正利益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顯壽於民國97年3月17日趁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陳明月 神智不清之際,將其於大台北銀行大橋分行之定存共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分別匯入被告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而受有不當得利,致陳明月受有損害,陳明月本對被告陳顯壽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因相對人等與 伊同 為陳明月之繼承人而繼承陳明月對被告陳顯壽之上開債權,伊對被告陳顯壽提起之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應由相對人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等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文新增理由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1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被告陳顯壽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等具狀陳報是否同意同為原告及若不同意之理由,該通知先後於108年4月
24、25日送達相對人等,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55至
157頁)。然相對人陳顯才、陳麗華迄未表示意見,另相對人陳麗英雖具狀陳述略以:兩造父母晚年生活起居均由伊與陳顯壽照料,父親陳明月生前並無心神喪失及無行為能力之情狀,其欲將錢財交付予誰係父親的權力,況伊身體狀況不佳,不便出庭,且不應再發生兄弟鬩牆之事,故無擔任共同原告之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61頁)。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既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係為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若相對人等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相對人等未表示意見或拒絕同為原告所執之上開事由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等追加為原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