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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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鄭筑勻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再審被告 謝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本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復為本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再按本法第50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但書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1條(現行條文為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本法第441條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27年滬抗字第52號民事判例要旨)。末按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本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16,736元,應繳納再審之訴相當於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02元,相當明確,並無不能確定應繳裁判費多寡之疑義,參以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為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更知悉本件再審之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益見並無不能確定應繳裁判費之疑義。其次,本件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10
6年1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迄今,已近2週,未見主動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勿庸定期間先命補正裁判費,自得以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陳宛榆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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