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告 謝淑美 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被告 鄭筑勻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4月間即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於101年間加入為其下線,原告事後發覺系爭投資案並非合法正當之事業,乃請求被告退款,雙方協商後,被告同意將其所購買但登記在其弟即訴外人 鄭文成 名下位於廣西省防城港市中央商務區CB
D海港城11棟-2單位-330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產權之1/2轉售原告,被告並指稱系爭房屋總價為人民幣56萬元,原告取得系爭房屋1/2產權應給付28萬元人民幣,除以原告先前為系爭投資案所支付之投資款轉付價金外,原告並於10
2年4月4日再另行給付8萬元人民幣予鄭文成收受,因鄭文成收款當時書立之收據內容不夠詳盡,原告乃於102年5月25日要求被告補開收據,被告經結算確認後,認原告給付之價金尚不足5,680元人民幣,乃書立內容為「茲收到謝淑美訂防城港海港城項目11棟2單元3301房號之訂房金貳拾捌萬元(尚有5,680元未付),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書人鄭筑勻(人民幣現金)日期2013.5.25」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原告收執。詎被告事後遲無法將系爭房屋產權辦妥過戶予原告,原告履次催促被告辦理,被告均多所推託,原告嗣於103年9月4日、10月24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惟被告仍拖延未辦,原告乃於104年4月7日函知被告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而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依法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274,320元人民幣。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16,
736元,及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位於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其法律行為之方式及效力,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而為認定,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於大陸地區之不動產轉讓交易必須以書面轉讓合同為要式法律行為,未經簽署書面轉讓合同,其法律行為難認有效成立,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未經兩造簽署,契約所載相對人更為鄭文成,與被告無涉,故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自承於99年
4月間加入系爭投資案,足見其所稱交付之款項並非買賣價金,而係投資款,該投資款係由系爭投資案組織受領,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收受原告所稱之買賣價金,至原告另行交付之
8萬元人民幣係為投資餐廳,與買賣無關。系爭收據則係遭脅迫所簽署,被告主張撤銷。而兩造間雖曾就系爭投資案協商和解事宜,但原告並未將其本身與相關投資人之和解書交付被告,致兩造間協商和解事宜迄今仍未定案。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已付款項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年間加入系爭投資案為被告之下線。
㈡原證三之收據(即系爭收據,本院卷第11頁)為被告所簽寫。
㈢原告迄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產權。
㈣原告於104年4月7日寄發高雄站後郵局00005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價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位於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故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人民關係條例)第47、51條規定,其法律行為之方式及效力,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而為認定云云。惟,人民關係條例係為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訂立(參見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故其乃針對在臺灣設有戶籍之人民與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間發生法律事件時,始有其適用,而系爭房屋雖位於大陸地區,然兩造均為在臺灣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原告並主張依兩造間在臺灣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則兩造既非屬大陸地區之人民,渠等就在臺灣所成立之契約而發生之法律爭議,自無適用人民關係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業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查:
⒈原證三即系爭收據內容記載「茲收到謝淑美訂防城港海港城
項目11棟2單元3301房號之訂房金貳拾捌萬元(尚有5,680元未付),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書人鄭筑勻(人民幣現金)日期2013.5.25」等語(本院卷第11頁);原證二證物並記載「2013、4/4日海港城付現8,000元整欠5,680元、鄭文成2013、4/4;﹩4,450平米共計28萬元整、56萬÷2=、3301海港城33F125.8平米」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又兩造於102年5月25日協商時談及:「被告:你們分配的這個是3301,當初選好是125平方米,資料我有請他們處理過..;原告:這邊11棟就是3301,現在海港城的部分;被告:11棟2單元是3301,總房價是56萬對不對,你這邊是占28萬,妳當初說是一半,所以是28萬;原告:28萬元現金都進來了,只欠5,800元而已;被告:5,680元,我沒說妳沒有進來帳都在這裡,8萬元是現金進來的..假設王大哥、 胡姐 本來也要一半,但胡姐說她的誰要娶老婆資金要回去了,所以3301如果有人要和妳各分一半,你們就處理去,其他的我由3302的跟他們處理這是一個方法,如果你們是要占一半,就是一半,如果你們確定我們把一半房款的收據寫給你,這樣好嗎?那5,680元要怎處理?;原告:28萬元,寫尾款5,680元我還有人民幣到那邊打款給你。我有寫字據給大麥(鄭文成);被告:對啊!這樣帳不會亂,這可以先給你,有房號房型,這兩戶都是125,那個時候01是這一間..原告:到時候以據換證,以憑證換證;被告:日期就押個大概,四月;原告:寫今天也可以..」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及其背面);而被告坦承系爭收據為其所簽寫,亦不爭執原證二證物及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本院卷第58頁),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脅迫下簽立系爭收據云云,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而觀,並未見原告有何強力脅迫被告簽署之情況,被告於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謂脅迫乙說,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況系爭收據為102年5月25日所簽立,縱有脅迫之情事,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即104年7月10日始主張撤銷(本院卷第59頁),顯已超逾1年之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依法亦不得撤銷,是系爭收據自應屬真正、有效。而系爭收據與原證二載述內容及上開談話內容均已明白指出兩造同意系爭房屋以56萬元人民幣計價,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產權之一半應支付28萬元人民幣,則雙方就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屋1/2產權與買賣價金即28萬元人民幣之買賣必要之點顯已達成合意,被告空言否認,顯非可採,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等語,信屬實在。
⒉被告雖另指稱原告必須與其下線成立和解,並將和解書交給
被告云云,惟原告是否需與其下線達成和解,並將和解書交付被告,此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將和解事宜納入為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或條件之情事,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業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信。又原告實際上已賠付其下線所支出之出資款,此有原告之下線即證人 謝佳均胡明福吳姃凌 之證述筆錄附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95號詐欺案件卷宗可稽,附此敘明。
⒊從而,兩造間確已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
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即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查本件買賣依原告之主張原未約定履行期限,而原告於103年9月4日、103年10月14日分別寄發高雄九如二路郵局000152號、高雄博愛路郵局0005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過戶事宜,並於104年4月7日寄發高雄站後郵局0000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9頁、第24-26頁),是原告於催告後迄至通知解約時,已距離6個月之時間,顯已予被告相當之履行期間,然被告仍未能履約,是原告解約自屬合法。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原告主張已以其之前給付被告之投資款,及現金8萬元人民幣支付系爭房屋價金人民幣274,320元(000000-0000=274320),而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受原告給付之投資款及現金8萬元人民幣,惟辯稱上開款項均屬投資款云云,然上開款項原先縱係因投資事業所支付,被告嗣既書寫系爭收據明載「收到訂房金」等字樣,而同意將上開投資款轉為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其事後再翻詞辯稱並未收到買賣價金云云,顯屬無稽。是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房屋價金人民幣274,320元,即非無據。而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價金人民幣274,320元。又被告同意原告請求得折算為新臺幣給付(本院卷第58頁),則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即新臺幣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274,320元即新臺幣1,372,
423元(依起訴時即104年5月12日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計算,274320×5.003=0000000.9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僅請求1,316,736元,並未超逾上開額度,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屋確實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約,原告據以解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6,736元,及自受領時即系爭收據書立時間102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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