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俊雄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俊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滑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魏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176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47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99年9月5日執行完畢。
二、魏俊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政府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其於100年4月中旬在網路上與某賣家聯繫,隨即於100年
4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由魏俊雄以新臺幣(下同)18,560元之代價(手槍一支12,000元、子彈每顆80元,槍枝子彈零件一批6,000元),向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業經鑑驗試射)、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土造金屬滑套一個(乃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匣二個、金屬槍身一個、槍管三支(含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一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二支)、非制式金屬彈頭一盒、非制式金屬彈殼一盒、底火皿一盒、槍枝零件一盒(含金屬撞針、金屬抓子鉤、金屬擊錘、金屬械形塊、金屬滑套固定鈕、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彈簧、金屬螺絲)、火藥(底火帽)一盒,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物品。嗣因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5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魏俊雄居住之基隆市○○區○○○街○○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除扣得上開物品外,尚扣得火藥(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一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方將魏俊雄購得且持有之上開物品送鑑驗結果,查知上揭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六顆具有殺傷力,且土造金屬滑套一個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關於被告魏俊雄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辯稱:被告於100年5月25日晚上11時許曾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警方查獲後,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正在「提藥」中,語焉不詳,所述與事實不符,故該次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被告於100年5月26日晚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另以100年度訴字第
586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書核閱無誤;而被告於100年5月26日接受本案搜索,其於100年5月26日下午5時37分起至
6時22分止製作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欄「魏俊雄」簽名(偵查卷第6至8頁),有字體潦草難以辨識之情形,與其於100年8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及100年9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簽名(偵查卷第85頁、本院卷第39頁)相較,確有不同,是其辯稱當時毒癮正發作中等情並非無稽,則其於警詢時陳稱係購買模型槍、彈自行改造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本院綜參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陳述、證人 黃惠華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雖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然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排除,不作為證據。
㈡關於證人 李惠華 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以上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李惠華之警詢陳述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後,檢察官亦未聲請回復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李惠華之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00
074262號鑑定書(偵查卷第71至75頁)、內政部100年8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754號函(偵查卷第88至89頁)、搜索票影本(偵查卷第13頁)、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8至41頁),及扣案之全部物品(含下述㈠至所示物品及附表所示物品),均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採證之情形,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有如下述㈠至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前揭扣案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
㈠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三顆,①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送鑑彈匣二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㈣送鑑槍身一個,認係金屬槍身。
㈤送鑑滑套一個,認係土造金屬滑套。
㈥送鑑槍管三支,①一支,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②二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㈦送鑑彈頭一盒,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㈧送鑑彈殼一盒,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㈨送鑑底火皿一盒,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底座及底火連桿。
㈩送鑑槍枝零件一盒,認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抓子鉤、金屬
擊錘、金屬械形塊、金屬滑套固定鈕、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彈簧、金屬螺絲等物。
送鑑火藥一盒,認均係底火帽。
送鑑火藥一包,認均係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四顆,①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上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7426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1至75頁)。而關於上開扣案物品是否屬於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一節,經內政部參據上開鑑定書內容後,復以100年8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754號函(偵查卷第88至89頁),表示:
㈠送鑑手槍一支,該槍枝具殺傷力,審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
㈡送鑑子彈三顆,均具殺傷力,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論處之範疇,無須認定是否為本部86年11月24日臺
(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㈢送鑑彈匣二個,審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㈣送鑑槍身一個,審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㈤送鑑滑套一個,係土造金屬滑套,審認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㈥送鑑槍管三支,審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㈦送鑑彈頭一盒,子彈之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㈧送鑑彈殼一盒,子彈之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㈨送鑑底火皿一盒,審認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㈩送鑑槍枝零件一盒,其內零件經審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送鑑火藥一盒,審認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送鑑火藥一包,建築工業用彈,審認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送鑑子彈四顆,其中三顆(即上述鑑定書內①②③可擊
發之部分)均具殺傷力,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論處之範疇,無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另一顆(即上述鑑定書內④無法擊發之部分),則無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書及內政部之函文可知,本案遭查扣之物品,其中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試射後可擊發之子彈六顆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所定禁止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又其中土造金屬滑套一個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所定禁止持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二)警方雖於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且以被告涉嫌製造槍彈罪嫌移送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當兵,對於槍彈比較好奇,伊於100年4月中旬在網路上向賣家約定要以12,000元購買槍枝一支,2、3天後至林口見面時,賣家拿了一個盒子說裡面有很多零件,有些可以使用,有些不能使用,全部一起便宜賣給伊,因伊在網路上曾看到這些物品之圖片,就想全部買下來,伊總共支付18,560元給賣家,上述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及附表編號十三、十
四、十五所示均係伊向賣家購得之物,上述是家中從事輕鋼架工作時所留,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均係家中從事船舶行業所用,伊之父親是船長,伊是輪機長等語(本院卷第62至64頁),辯護人亦提出「日吉拾陸號」漁船之照片(本院卷第42頁),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物品係被告之家人經營漁船而用於修繕船舶之工具,並非用於改造槍、彈之用。而證人李惠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100年
5月出監後曾住在被告家中,住了2、3天,警察就來了,被告家中還有父母等家人;曾在被告住處看過扣案證物,有看過被告用砂輪機等工具修理船隻零件,警詢筆錄記載「(你這幾天住在他家中有無看見魏俊雄在改造槍械或子彈?)沒有」、「(他將子彈及改造工具等放在家中客廳茶几上,你有無看見?)有」都實在,至於「我於5月25日約晚上6時許看見魏俊雄拿手槍在砂輪機上面磨」這段記載,伊當時應該沒有說是手槍,伊看到的是類似變電器的東西,伊有問被告是在磨什麼,被告說是船上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4至59頁);參酌辯護人所提出日吉拾陸號之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被告所有之漁船船員手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對被告核發之三等船長訓練班結業證書(本院卷第70至74頁),堪認被告所辯:伊購入上開槍、彈、零件等物,並無改造行為,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船舶修繕工具等情,並非虛妄。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有持有槍、彈、零件之行為,而無因改造而使槍、彈具殺傷力之製造槍、彈犯行,檢察官依據卷內證據,認被告係犯「持有」犯行而非「製造」犯行,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一個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述槍枝、子彈及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其明知政府查緝槍砲、彈藥等違禁物之決心,竟仍購入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滑套等物而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其犯後業已坦承持有犯行,態度良好,本案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不多,持有之期間亦非長久,且並無證據顯示已對他人或公眾造成現實惡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於審理之末陳稱曾供出槍、彈上游供員警查辦一節,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既陳稱員警依其所供搜索未獲,顯與前述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關於沒收:
⑴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明定禁止持有之物,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土造金屬滑套一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4項明定禁止持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子彈七顆,其中六顆雖經鑑驗認定具殺傷力,然因
試射後已失子彈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而另一顆經鑑驗認定不具殺傷力,本即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之金屬彈匣二個、金屬槍身一個、槍管三支(含內具
組鐵之金屬槍管一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二支)、非制式金屬彈頭一盒、非制式金屬彈殼一盒、底火皿一盒、槍枝零件一盒(含金屬撞針、金屬抓子鉤、金屬擊錘、金屬械形塊、金屬滑套固定鈕、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彈簧、金屬螺絲)、火藥(底火帽)一盒(即上開鑑定書所載㈢㈣㈥㈦㈧㈨㈩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十五所示扣案物品,被告自承係其於購入上開違禁物時一併購得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均非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亦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⑸扣案之火藥(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一包及如附表
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家中從事輕鋼架工程及修繕船舶之工具,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亦非違禁物,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砂輪機│壹組│100年度証字第969號│├──┼───────────────────┼──┼─────────┤│二│砂輪│叁個│同上│├──┼───────────────────┼──┼─────────┤│三│鑽床│壹組│同上│├──┼───────────────────┼──┼─────────┤│四│鐵鎚│壹支│同上│├──┼───────────────────┼──┼─────────┤│五│銼刀│壹支│同上│├──┼───────────────────┼──┼─────────┤│六│活動扳手│壹支│同上│├──┼───────────────────┼──┼─────────┤│七│可調式活動扳手│壹支│同上│├──┼───────────────────┼──┼─────────┤│八│固定鉗│壹支│同上│├──┼───────────────────┼──┼─────────┤│九│C型夾│壹支│同上│├──┼───────────────────┼──┼─────────┤│十│銅刷│壹支│同上│├──┼───────────────────┼──┼─────────┤│十一│電子產品(電子磅秤)│壹臺│同上│├──┼───────────────────┼──┼─────────┤│十二│工具包(內有老虎鉗壹把、螺絲起子叁支)│壹組│同上│├──┼───────────────────┼──┼─────────┤│十三│置彈盒│壹個│同上│├──┼───────────────────┼──┼─────────┤│十四│JP915模型玩具手槍盒(內含分解圖)│貳個│同上│├──┼───────────────────┼──┼─────────┤│十五│科特25型模型道具槍紙盒│壹個│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