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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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 簡易庭 民事判決原告 楊麗卿
廖寶玉 黃勤翔 黃雀慧 張志興 梁美金 陳新發 陳秉濠 李麗華 蘇佩君 蘇毅斌 陳文皇 王珠滿 李明宏 陳銘哲 周鳳 高 潘棟 黃素鳳 鄭鑾妹 鄭家成 蘇柔璇 詹秋菊 林美寶 林美燕 林易徵 林易德 林易瑩 葉立偉 王綢 郭貞余 吳茂林 吳儒民 彭學偉 馬麗青 黃文生 兼前三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祁國祥 被告 葉麗娥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被告 許家蓁
許廖龍 許丞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麗娥與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等三人於繼承 廖寶華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貞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娥與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等三人於繼承廖寶華(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儒民、祁國祥各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娥與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等三人於繼承廖寶華(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華、周鳳、 高潘棟 、黃素鳳、詹秋菊、王綢、 黃雀惠 各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娥與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等三人於繼承廖寶華(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麗卿、廖寶玉、黃勤翔、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李明宏、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張志興、蘇柔璇各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郭貞余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吳儒民、祁國祥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李麗華、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黃雀惠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楊麗卿、廖寶玉、黃勤翔、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李明宏、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張志興、蘇柔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祁國祥等人及被告葉麗娥均參加以訴外人廖寶華為會首,連會首共73會份,約定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97年3月5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採內標制,約定每月5日繳交會款,並於3日內付清之合會(以下稱系爭合會)。原告郭貞余參加系爭合會5個會份;原告祁國祥、吳儒民各參加3個會份;原告李麗華、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黃雀惠各參加2個會份會;原告楊麗卿、廖寶玉、黃勤翔、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李明宏、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張志興、蘇柔璇各參加1個會份,以上合計51個會份,原告等人所參加會份均未曾標取系爭合會會款。被告葉麗娥則參加系爭合會3個會份,會員編號為第17、18、19號,於分別於(一)97年5月5日以3,000元投標標取會款,會款計為513,000元;(二)97年9月5日以3,000元投標標取會款,會款計為525,000元;
(三)98年2月5日以3,300元投標標取會款,會款計為522,000元。
二、系爭合會原本按期進行,詎料,會首即訴外人廖寶華於98年3月31日死亡,系爭合會僅進行13期即未再進行(即自98年4月停會)。嗣未得標會份會員成立「廖寶華壹萬元合會」自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並於98年5月16日起向業已標取會款之會份會員收取自第14期起之會款,再依參加單位數比例平均分配於未得標會份會員。被告葉麗娥陸續於98年5月23日、98年6月5日繳交2期3個已得標會份(即第14、15期)會款後,即推稱其參加系爭合會之3會中,即原告主張其於
98年9月5日、98年2月5日得標之2個會份(以下簡稱被告葉麗娥的第2、3個會份)係遭會首廖寶華冒標,而拒付繼續給付系爭合會上揭2個會份之會款,迄今已逾2期,屢經催討,被告葉麗娥均置之不理。被告葉麗娥自98年7月8日起累計迄今就被告葉麗娥的第2、3個會份會款已超過20期會款未繳納,因此依法得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麗娥一次付清全部2個已得標會份2萬元會款,共計57個會期的會款,原為114萬元(57×2萬=114萬),但因原告並非全部未得標會份會員,僅為其中51個未得標會份會員,因此原告僅依據各自的未得標會份數量請求被告葉麗娥分別給付下列聲明所示之會款,合計為102萬元。又被告葉麗娥並應自98年8月12日遲延之日起起至清償日止,分別給付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為會首廖寶華之繼承人,應繼承會首廖寶華之債務,依法應就被告葉麗娥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本院99年度基簡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及99年3月24日原告祁國祥代表系爭自救會與被告葉麗娥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形式上不爭執;惟該調解筆錄所認定之金額不包含系爭合會被告葉麗娥的第2、3個合會會款、和解協議書僅針對94年7月起標之2萬元合會,編號①94年8月5日以3,500元投標標取會款,會款計為997,000元。②94年12月5日以3,500元投標標取會款,會款計為1,011,000元。及97年3月起標之1萬元合會即系爭合會中被告葉麗娥於97年5月5日以3,000元投標標取會款,會款計為513,000元。然就被告抗辯遭冒標而拒付之被告葉麗娥第2、3個會份會款,並未達成協議。
(二)和解協議書之金額係依據被告葉麗娥參加會首廖寶華①2萬元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61人,約定自94年7月5日起標,每月5日、每期2萬元,被告葉麗娥會員編號為第7、8號。②系爭1萬元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73人,約定自97年3月5日起標,每月5日、每期1萬元,被告會員編號為第17、18、19號。會首過世後,上開合會各尚有15期、59期。
尚未進行。編號①之合會尚餘15期扣除被告已投標標取會款之2單位2期,尚有11期計44萬元;編號②合會尚餘59期扣除被告已投標標取會款之3單位2期(即第14、15期),尚有55期計55萬元,上開金額小計共99萬元(即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87號)。
(四)系爭自救會係於98年6月成立,故被告稱 許勝男 於98年4月份聯絡伊收取會款一事,顯然非實。
(五)被告葉麗娥係業已投標標取會款之會員(即為死會會員),會首分別於97年9月5日、98年2月5日記載被告葉麗娥業已投標標取會款之相關資料;會首過世後其家屬許勝男向被告葉麗娥收取業已投標所標取之會款收據,足證被告葉麗娥係業已投標標取會款之會員。
(六)然被告葉麗娥自98年5月23日起繳交第14、15其系爭會款後,即稱編號第18及19號係遭會首冒標而拒繳交系爭會款,於98年7月8日後即未再給付系爭會款,迄今未給付之金額已逾20期,顯已超過上開法律規定之2期總額,未曾投標標取會款之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葉麗娥請求系爭會款。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貞余100,000元(20,000元×5=100,000元),及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儒民、祁國祥各60,000元(20,000元×3=60,000元)及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麗華、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黃雀惠各40,000元(20,000元×2=40,000元),及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麗卿、廖寶玉、黃勤翔、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李明宏、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張志興、蘇柔璇各20,000元(20,000元×1=20,000元),及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部分:
(一)被告許家蓁、許廖龍、 許丞毅固 對訴外人廖寶華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及彼等為廖寶華之繼承人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略以:彼等3人均已依法聲明限定繼承,並經准許在案,而原告祁國祥所聲請確認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限定繼承權之利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亦經本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從而,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應以因繼承廖寶華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本案被告葉麗娥於會首廖寶華過世後,仍主動繳交2期會款,即係承認伊為投標標取會款之會員,然嗣後即以遭會首廖寶華冒標而拒絕交付會款,此係被告葉麗娥推諉之詞。
(三)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葉麗娥部分:
(一)被告葉麗娥固不否認參加系爭合會3個會份,但就系爭合會第2、3個會份部分應是2個未標取會款之會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麗娥所參加系爭合會3個會份均為已標取會款之會份,與事實不符。證人許勝男自行幫被告葉麗娥繳納系爭合會停標後第14、15期之系爭會款,被告葉麗娥並無支出任何款項。
(二)又如認被告葉麗娥就系爭合會第2、3個會份為已標取會款之會份,然原告等業與被告葉麗娥已另成立和解,原告等不得提出本件請求。又若認和解協議書之和解範圍不及於上開系爭2個會份之會款,然依和解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條件尚未成就即原告仍為證明被告就該2會為業已投標標取會款之會員,是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被告葉麗娥否認原告提出被告葉麗娥標取系爭合會第2、3個會份得標會單影本之真正及其證明力。
(四)證人 許勝楠 由其供述可證,其為被告葉麗娥墊付會款乃依據會單墊付並未向被告葉麗娥求證,被告葉麗娥返台時,確實已就系爭合會2個會份部分並非已標取會款會份有所爭執,因此不得僅以證人許勝男曾經為被告葉麗娥代墊會款而認為被告葉麗娥就系爭2個會份為已標取會款之會份。
(五)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之請求原起訴狀請求自98年7月8日起算,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98年8月12日起算,顯屬聲明之減縮,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首先,原告主張被告葉麗娥參加系爭合會編號17、18、19等
3個會份,且被告葉麗娥所參加上揭3個會份,分別於97年5月5日、97年9月5日、98年2月5日標取會款,均為已標取會款之會份。被告葉麗娥固不否認參加系爭合會3個會份,及其中第1個會份業為已標取會款之會份,但否認第2、3個會份亦為已標取會款會份,主張仍屬未標取會款之會份。而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葉麗娥給付其中第2、3個會份之會款,因此應先認定被告葉麗娥所參加系爭合會第2、3個會份是否為已標取會款會份。經查:
(一)原告業已提出會首廖寶華生前書寫記載被告葉麗娥分別於97年5月5日、97年9月5日、98年2月5日分別標取系爭合會會份之會單影本3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葉麗娥雖然否認上揭文書之真正,然證人許勝男於100年9月13日到院證述其即係依據原告提出上揭會單記載,認定證人葉麗娥參加為系爭合會3個會份均為已得標會份,而代為墊付被告葉麗娥之會款等語。而證人許勝男乃為會首廖寶華之小叔,為會首廖寶華死後經家屬推舉出面暫時先處理廖寶華所召集全部合會相關事宜之人,因此堪信其所參考之會單應確實為會首廖寶華生前親自書寫之紀錄,因此上揭記載會單之文書真實性應可確信,被告葉麗娥否認上揭會單文書之真正並無可採。
(二)而上揭會單文書之形式上確實為會首廖寶華所書寫可得確信外,又參諸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亦具狀陳述被告葉麗娥所參加系爭合會3個會份均為已得標會份,亦與上揭文書記載內容相符。且原告提出許勝男98年5月23日代為收取系爭合會已得標會員會款之收付簽署表記載,明確列出已收取會款會份計有被告葉麗娥3個會份、 王如玉 、 陳采鳳 、 周慧華 、陳文皇、 陳文榮 等各1個會份,未收取會款之已得標會份計有 王雯瑱 、 周威達 、 陳秋月 、翁志榮、李明宏等5個會份,以上合計13會份,亦與系爭合會停標前已進行之期數相當,因此可堪認定被告葉麗娥3個會份均為已得標會份,方符合系爭合會進行開標13期之客觀狀況。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停止開標後,證人許勝男代為收取已得標會份會款時,被告葉麗娥繳納系爭合會3個會份均為已得標會份共計3萬元,2期,合計6萬元予各未得標會份會員。被告葉麗娥固不否認曾委託證人許勝男代其給付系爭合會會款時,證人許勝男確實繳納6萬元予各未得標會份會員,但辯稱證人許勝男與其聯絡收取會款時並未明確說明其應繳納之會款金額,其即同意證人許勝男代為墊付會款,嗣後自國外返回臺灣與證人許勝男對帳時才發現,證人許勝男為其溢繳4萬元等語。被告葉麗娥並提出證人許勝男到院作證,其證述內容雖大致與被告葉麗娥抗辯相符。然依據一般合會倒會後,如果參加多數會份的合會會員已得標會份少,未得標會份多,其受到損失的機會高,幾乎多會採取先拒繳已得標會款的方式達到自保,雖然此舉不符合法律規定,但這卻是一般合會倒會後未得標會員為保障權益所經常出現的常態反應,因此如果被告葉麗娥抗辯系爭合會其僅有1個會份為已得標會份,2個會份為未得標會份屬實,其在面臨證人許勝男催討會款時,竟然不問其未得標2個會份權益如何保障,即全權同意證人許勝男繳付已標會會份之會款,實屬背離常情。且本院審酌證人許勝男收取會款時已有會首廖寶華之得標紀錄會單為憑據,認定被告葉麗娥為應給付會款之人,應可計算出向被告葉麗娥收取之會款總金額,則其向被告葉麗娥催收款項時豈有不表明欲收取會款金額之理,是以證人許勝男證述向被告葉麗娥表示收取會款時,漏未說明會款金額顯與事理有違,要難遽信為真。又被告葉麗娥所稱證人許勝男向其催討會款,其未問明應繳納之金額即同意證人許勝男代為處理,更屬難以置信,蓋被告葉麗娥如果確實作出上揭不問金額均同意代為處理之概括授權後,證人許勝男無論清償多少錢,被告葉麗娥都應該在嗣後交付同額款項給證人許勝男,如非彼此間有強烈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要無可能作出此項法律效果強大之授權,但被告葉麗娥與證人許勝男在本件收取會款關係中,某程度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對立關係,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衡理被告葉麗娥不可能不問明金額就授權證人許勝男代為清償,據此被告葉麗娥抗辯其不清楚證人許勝男代為清償之金額顯無可信,應認被告葉麗娥係明確授權證人許勝男應繳付之系爭合會會款金額為2期6萬元,證人許勝男方會為被告葉麗娥繳納6萬元,因此堪信被告葉麗娥確實知悉其在系爭合會所參加3個會份均為已得標會份,方授權證人許勝男繳付該部分全部會款。則原告主張被告葉麗娥所參加系爭合會3個會份均為已得標會份堪信為真。
(四)依據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葉麗娥參加系爭合會第2、3個會份均為已得標會份,要足認定為真。
三、按民法第709-9條第1、3項分別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四、原告主張被告葉麗娥就系爭合會所參加第2、2個會份均為已得標會份,系爭合會停止開標後僅繳納2期會款後,迄今均未繳納其餘會款,業據被告葉麗娥不否認未繳納會款,然又辯稱已與原告等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其提出本件會款之請求,並提出99年3月24日和解協議書1份、本院99年度基簡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1份為證。原告不否認有上揭協議書及調解筆錄存在,但主張上揭協議書及調解筆錄,並未包括系爭合會第2、3個會份會款部分。經查,本院調閱本院99年基簡移調字第31號案卷,該部分調解範圍應依據原告於該案起訴書所載,該案起訴書請求被告葉麗娥給付之會款,乃為被告葉麗娥參加廖寶華召集2萬元合會,及系爭合會被告不爭執已標取合會金之第1個會份會款,確實並不包括本件被告爭執的系爭合會第2、3個會份會款,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會款業據雙方成立調解顯無可信。次查,兩造於99年3月24日和解協議清償範圍已載明為「「貳萬共貳單位,每期交付肆萬元」(壹萬先壹單位,每期交付壹萬元)」,依據上載文字可知雙方,已排除系爭一萬元會款被告葉麗娥有爭議的2個會份,僅就被告葉麗娥不爭執的第1個會份部分協議清償方式,因此系爭會款顯不屬於雙方於99年3月24日協議範圍內,是以被告葉麗娥抗辯,系爭會款兩造已另有協議,不得依據上揭法律規定請求其清償顯無依據。
五、被告葉麗娥就系爭合會第2、3個會份已得標會份部分,依據上揭法律規定應於每期開標日給付共2萬元,然因其僅繳付2期後,即繳付98年4月5日、98年5月5日(第14、15期)應繳付之會款後,自98年6月5日即未繳納會款迄今,業為被告葉麗娥不否認,則依據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葉麗娥迄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00年3月29日止,已遲延2期以上,因此被告葉麗娥應一次付清尚餘之57期會款,即114萬元(2萬元×57期=114萬元),但因原告僅為其中51個會份活會僅能請求其中51個會份之會款,因此僅能請求51個會份之會款,合計為102萬元,是以原告得依據個別參加未得標會份數請求被告葉麗娥分別給付如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被告葉麗娥給付原告郭貞余100,000元(20,000元×5=100,000元)。
(二)被告葉麗娥給付原告吳儒民、祁國祥各60,000元(20,000元×3=60,000元)。
(三)被告葉麗娥給付原告李麗華、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黃雀惠各40,000元(20,000元×2=40,000元)。
(四)被告葉麗娥應給付原告楊麗卿、廖寶玉、黃勤翔、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李明宏、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張志興、蘇柔璇各20,000元(20,000元×1=20,000元)。
六、被告葉麗娥遲延98年6月5日、98年7月5日2期會款後,原告即得自遲延之翌日即滿足上揭遲延2期之要件成就後,98年7月6日起請求被告葉麗娥一次給付全額會款,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葉麗娥應自自98年8月12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對原告等人負擔遲延利息,要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又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而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等人為會首廖寶華之繼承人,業據其等具狀承認,是以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原應依法與被告葉麗娥負連帶清償之責,然被告等辯稱其等業已為限定繼承,此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因此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等人依據限定繼承之規定,應以繼承廖寶華遺產範圍為限與被告葉麗娥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上揭部分對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之請求,尚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會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