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82號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湘儀
何柏儒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戊○○結婚(已於108年1月25日兩願離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與被告丙○○夫妻係屬舊識而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7年11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台北俞美精品飯店601房,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姦淫行為,被告乙○○亦基於相姦之犯意而與之相姦,嗣同日11時許間,告訴人會同被告丙○○之兄丁○○一同進入上址屋內,發現有使用過之保險套與衛生紙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乙○○係涉犯同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處所指「失其效力」即該刑罰法律規定失效之意,其效果與廢止刑罰無異。又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例,當然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文參照)。是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自產生拘束普通法院法官之效力,且該號解釋係於109年5月29日公布,換言之,於109年5月29日起,刑法第239條規定即失效,形同廢止刑罰之效果,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被訴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罪,於108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4日甲○泰宿108偵5346字第1080087299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按,惟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