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伍柒零伍公克、零點參貳參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塑膠夾鏈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陳冠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判決上訴駁回、95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之大贏家保齡球館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冠廷另案遭通緝,於108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後方空地為警緝獲,並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5705、0.3232公克)、塑膠夾鏈袋(即起訴書所載「塑膠夾鏈」)1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2支供警查扣,並同意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460號鑑驗書(偵卷第25至47、151、15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起訴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因偽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⑦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③、④、⑤、⑥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該等案件經與⑧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衡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且有上開累犯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採尿送驗發覺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毒品等物供警查扣,並向進行逮捕職務之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難謂可取,惟考量其本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危害非屬至重,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暨其自陳:我國中肄業(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有西餐丙級證照,已婚,與前夫所生2個小孩(分別18歲、16歲)均由前夫照顧,我入監所前跟公婆、先生同住在公公的房子,無業,有欠卡債約新臺幣5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5705、0.3232公克)
,經送鑑定後,均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據,核屬為違禁物,其外包裝袋2只,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塑膠夾鏈袋1個(並無證據顯示內確含有毒品)、玻
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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