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權
林秀茹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義權與林秀茹分係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第一排第74號、第76號之隔鄰攤商,平日即因顧客排隊問題而有不睦。被告曾義權於民國109年9月3日20時30分許,又因被告林秀茹攤位前之客人排隊排至其攤位前而心生不悅,遂上前欲找被告林秀茹理論時,見被告林秀茹身旁攤櫃上放置裝有熱水之熱水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將熱水壺朝被告林秀茹方向推倒,致被告林秀茹手部接觸到熱水壺傾倒溢出之熱水,因而受有雙手多處1度燙傷(約1%體表面積)及左大拇指擦傷之傷害。又被告林秀茹見被告曾義權推倒熱水壺致其受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熱水壺後朝被告曾義權丟擲,致被告曾義權亦接觸到熱水壺溢出之熱水,因而受有雙側手部及前臂壹度燙傷及右側手腕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相互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祥紋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