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300號上訴人即原告 施佑蓉 被上訴人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0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85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關於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是依其文義,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新法施行後上訴時,僅就「裁判費之徵收」部分適用新法,至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則不適用之。換言之,勞動事件法施行前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於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應以起訴時為準,即依起訴時所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之,而無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以避免此類型訴訟,如亦須適用新法即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可能造成訴訟標的價額變動,並因減少計算5年期間定期給付之價額,而致訴訟標的價額因重新核定而變成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下,使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因而變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嚴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再者,裁判費之徵收,僅係單方面使勞工得減少上訴費用之負擔,並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審級利益,自應適用新法即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
三、經查,上訴人係72年3月間出生,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41,0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10年間之收入總數4,920,000元(計算式:41,000×12×10)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562元,並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4,854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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