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8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原告 黃謹忠 被告 許復敬
黃素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9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就被告許復敬、黃素敏部分及此等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許復敬、黃素敏夫妻共同經營位於彰化縣○○鄉○○巷
000號之養菇場,於民國107年年初,其等欲將菇寮鋼構改建為雞寮,由被告黃素敏自行規劃工程圖,並以被告黃素敏之名義,僱請同案被告 蕭宇彥 、 陳瑞揚 (蕭宇彥、陳瑞揚部分,另裁定移民事庭審理)代為施作,嗣於108年2月間,陳瑞揚、蕭宇彥與被告黃素敏簽約開始並施作。於同年4月初,即本件案發日前一週,陳瑞揚及訴外人 劉鎵瑋 於上址施工時,因電焊作業時火花飛散、掉落,致引燃先前被告黃素敏所有掉落於同巷203號原告黃謹忠菇寮內之泡棉,幸經電焊工人即時撲滅,始未成災。
㈡斯時,原告當場警告被告黃素敏,施工處還有很多泡棉,不
處理好泡棉,很容易引起火災等語,惟被告黃素敏為節省施工成本,拒絕原告黃謹忠之要求。嗣於同年4月8日前1、2日,由被告黃素敏委由被告許復敬駕駛推高機,將其所有土地上建物內之泡棉移除,有一部分泡棉掉落至毗鄰之原告黃謹忠所有之菇寮內,該掉落之泡棉,即為本件火災之燃起媒介。
㈢被告黃素敏、許復敬及陳瑞揚、蕭宇彥4人明知該工程會使
用電焊機具來熔接、熔切,電焊工具於施工時所產生之火花亦容易飛散、掉落而引發火災,且案發前已發生一次燃起事件,陳瑞揚及蕭宇彥,故應注意避開易燃物或為相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瑞揚及蕭宇彥竟疏於注意,明知該工程施工處有未清除完畢之泡棉易燃物品,竟不先予清除整理,已有過失。而被告黃素敏、許復敬因案發前已發生一次燃起事件,明知該工程會使用電焊機具來熔接、熔切,電焊工具於施工時所產生之火花亦容易飛散、掉落而引發火災,仍容許該火災之發生,未做防護措施,而要求陳瑞揚及蕭宇彥繼續施作,致於104年4月8日上午11點24分許,發生本件火事,應有故意,至少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許復敬前開所為,業經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素敏為上開工程定作人,積極參與施作、設計及監工,並有現場指示之舉,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復敬係被告黃素敏之使用人,被告許復敬指示有過失,被告黃素敏亦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許復敬、黃素敏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6,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許復敬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無罪在案;而被告黃素敏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月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7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尚難認被告黃素敏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已被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黃素敏部分,乃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許復敬、黃素敏部分,均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關於其2人部分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訴請同案被告蕭宇彥、陳瑞揚損害賠償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