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清億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2段與和平東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來車即逕行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陳台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對向行駛而來,因未能即時閃避被告所駕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因之受有右前臂4X2公分,右手手背1.5X1.5公分、左膝3X2公分擦傷及兩側手掌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