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16號上訴人 陳彌彰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被上訴人 陳聖嘉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與南京東路3段路口,在駕駛系爭汽車往左側偏離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伊騎乘沿敦化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下部背挫傷、右胸壁挫傷、右骨盆部擦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右手第五指錘狀指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伊嗣 因右大腿及髖部活動部位之傷勢一直無法治癒,致右髖部臀大肌旁出現液體,併發滑囊炎、肌膜炎及神經挫傷而腿麻疼痛,因長期就醫追蹤及復健治療,迄至104年12月均無法工作,故於103年12月5日自原任職之訴外人大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椽公司)離職,並於105年7月18日至8月1日接受滑囊炎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伊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629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50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薪資損失701,116元及非財產之損害957,286元等共計1,719,53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9,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912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即1,719,531元-136,912元=1,582,619元本息)。上訴人僅對原審判決敗訴中之1,523,943元不服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23,943元及自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輕伊賠償之金額。又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治療之滑囊炎,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無關,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且上訴人於105年8月14日之後,並非不能工作,上訴人請求賠償工作損失,亦無所據。另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併發滑囊炎、肌膜炎及神經挫傷之疾病而開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並致伊無法勝任工作於103年12月5日自大椽公司離職,且104年整年均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另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因滑囊炎手術醫療費42,714元、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4年年底不能工作損失560,89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3,050元、非財產上損害907,286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必以其所受損害,與侵權行為者所為之原因事實間,依通常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可認屬得請求賠償之列。經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至8月1日接受滑囊炎手術(即系爭手術),支出醫療費用42,714元等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105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2頁)、仁愛醫院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53-16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自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中位於右大腿及髖部活動部位之傷勢無法治癒,右髖部臀大肌旁尚出現液體,併發滑囊炎、肌膜炎及神經挫傷,伊接受系爭手術治療,該等病況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固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曾診斷並為上訴人進行滑囊炎手術之仁愛醫院雖函稱: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始至仁愛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並主訴右髖疼痛,自系爭車禍103年5月14日發生,至103年12月26日至門診看診,有時間上距離,故無法確定上訴人滑囊炎、肌膜炎及神經挫傷之導因等語,有仁愛醫院105年6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08538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惟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曾多次至仁愛醫院就診,其中於103年5月30日經診斷為「右胸壁及右臀部及大腿大面積挫傷」,並經醫師囑言「病患因車禍受傷造成上述症狀,目前仍有筋膜炎及肌肉血腫,建議繼續休養兩週,不宜走動或使力」,此有該醫院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再參酌仁愛醫院上開105年6月7日函覆原審法院所檢附之病歷資料以觀,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仁愛醫院就診,於103年5月30日經診斷為「扭傷及拉傷」(見原審卷第87頁);於103年11月26日經診斷有「扭傷及拉傷,坐骨神經痛(疑似)」(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又分別於103年12月10日、17日、104年1月14日、104年7月29日均經診斷有「扭傷及拉傷,坐骨神經痛(疑似),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見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第99頁、第100頁);其中於104年1月14日並經仁愛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右髖痛麻,應為肌膜炎併神經挫傷」(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診斷證明書);嗣又於104年8月26日經診斷有「扭傷及拉傷,滑膜炎及腱鞘炎」,翌日尚診斷有「扭傷及拉傷,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疑似)」(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等情,可見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右髖滑囊炎患處即有傷情,且病情確有由輕轉重之趨勢。復觀諸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日至臺安醫院就診,於103年5月14日經診斷為「四肢,右腰多處挫傷,右胸壁挫傷」(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103年9月1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右髖及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醫師囑言「於103年5月14日急診治療,於103年5月18日、103年6月1日、103年6月8日、103年6月22日、103年7月6日及103年9月15日門診治療…」(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持續就車禍所致之右髖及大腿傷害前往臺安醫院就診。是綜合上訴人前開陸續至仁愛醫院及臺安醫院就診之資料以觀,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雖先僅診斷有扭傷、拉傷等輕微病情,但病況一直未見好轉,日後更演變成坐骨神經痛、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及肌膜炎併神經挫傷等傷害,堪認上訴人所罹患之滑囊炎、肌膜炎及神經挫傷,確係因車禍受傷一直未能治癒而日漸惡化所導致之病況,則上訴人主張:伊所受之滑囊炎、肌膜炎及神經挫傷等傷害,乃系爭車禍所造成等語,應非子虛。從而,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因滑囊炎、肌膜炎及神經挫傷之疾患而接受系爭手術,確屬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則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因系爭手術所支出醫療費用42,714元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㈡又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已認定自103年5月14日起至103年8月
14日止之工作薪資損失140,223元之外,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3年8月15日迄至104年底均無法工作,尚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60,893元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經臺安醫院於104年1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右大腿及髖部活動不便須休息三個月」(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間確為不能工作而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至於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自原任職大椽公司離職乙節,固據提出離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4頁),然審酌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自大椽公司離職前,係擔任分析師兼專案經理之工作,核其工作應非需大量體能勞動性質。而上訴人提出仁愛醫院105年8月1日關於上開滑囊炎手術之診斷證明書(閱原審卷第152頁)僅記載「出院後宜門診追蹤」之內容,亦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上開手術後有何不能工作之事實。再參以上訴人於車禍後之103年7月以後仍有正常上班,有大椽公司105年8月29日函附請休假資料報表可稽(原審卷第170-171頁)。上訴人並自承:伊車禍後雖不能久站,但其他行動未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34頁),上訴人復始終未提出其餘醫院診斷記載上訴人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4年底間,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顯有舉證不足。從而,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8月15日至104年年底均因車禍無法工作,尚受有該期間內薪資損失560,893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致其支出14,500元維修費用等語,有收據及估價單附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1-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頁),應堪信採。而系爭機車係於90年11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頁),至103年5月14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3年餘,依前開決議意旨,關於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復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以,因系爭機車折舊後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故上訴人修理更換之零件費用若為新品,其所受之損害即應以新品價格10分之1計算。查上訴人所支付修理費14,50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被上訴人並抗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賠償應予以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所更換之零件新品費用既為14,500元,則機車因折舊所剩之殘值僅為10分之1即1,450元。準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機車損害應為1,45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就讀博士班、擔任產業分析師,有離職證明書、休學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4-25頁),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並據兩造陳明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38號卷第2、11頁、原審卷第18頁),且上訴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與汽車一台,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地各一筆等情,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78-183頁)。綜上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並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且傷勢一直未能痊癒且日漸惡化,並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仍因未能治癒而併發滑囊炎、肌膜炎及神經挫傷之疾患,並於2年後需接受系爭手術而住院,可見其不僅身體健康遭受痛苦,心裡亦飽受折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審酌定5萬元應屬過低,應予再提高10萬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一車道即最內側快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該處之敦化北路有四線車道,最外側乃慢車道,上訴人未依規定在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行駛而通過系爭車禍發生之路口,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為30%,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至70%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7頁)。從而,除原審已判准部分之外,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未癒併罹患滑囊炎、肌膜炎及神經挫傷而需進行開刀手術,受有醫療費用42,714元,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合計為142,714元(計算式:42,714+100,000=142,714)之損害,經依前揭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900元(計算式:142,714×70%=99,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予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