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柯美嬌
陳宏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柯美嬌、陳宏仁係臺北市○○區○○路「百齡庭園社區」之主任委員、總幹事, 黃關山 前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參選該社區第5屆第3選區管理委員之選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結果為該選區最高票,惟該次會議決議認為黃關山有抵觸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規定情形,不得充任管理委員,而由次高票之 鄭銘煌 當選。 嗣柯美嬌 於105年1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召開「百齡庭園社區」第5屆第1次委員會議,黃關山於上揭時間,以其亦當選該社區管理委員為由,欲進入上址參加會議,柯美嬌、陳宏仁則以黃關山並不具管理委員身分,拒絕其進入,雙方遂起爭執,黃關山執意欲在門口旁聽開會內容,陳宏仁執該會議係秘密會議不得旁聽為由,要求黃關山離去,惟黃關山霸住門口不願離去,柯美嬌、陳宏仁均知悉推拉黃關山離開門口之舉動,可能導致黃關山因此受傷,竟共同基於使黃關山受傷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共同在柯美嬌住處門口推、拉黃關山,致黃關山因而倒地,黃關山雖爬起,柯美嬌、陳宏仁仍與黃關山繼續拉扯,復推由陳宏仁出手推拉黃關山致其再次倒地,黃關山因而受有前頸部不適、左手腕擦傷、左手第4指擦傷及左膝疼痛等傷害。黃關山旋即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關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加以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38至341頁、卷二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美嬌、陳宏仁固坦承2人分別係上開社區之主任委員、總幹事,柯美嬌於105年1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召開委員會議,告訴人黃關山欲進入上址參加會議,柯美嬌、陳宏仁以告訴人不具管理委員身分而拒絕告訴人進入開會而起爭執,過程中柯美嬌曾以身體推黃關山,陳宏仁亦有出手拉黃關山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並無傷害黃關山之犯意聯絡,亦無將黃關山推倒在地,僅係陳宏仁去拉開黃關山,讓柯美嬌把門關上而已,此係為了讓當天開會能順利才會去拉扯告訴人,應屬正當防衛或自衛的延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2頁、第342至347頁、卷二第28至31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被告陳宏仁另請求因伊行為失當,若認定 伊有 動手,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66面正面、第71頁正面)。
二、經查:
(一)被告柯美嬌、陳宏仁2人於上開時地,與黃關山發生拉扯、推倒告訴人黃關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除參酌被告2人所供述發生本案紛爭而有口頭及肢體衝突之情節外,亦據告訴人即證人黃關山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第103至104頁、原審卷一第316至334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核與目擊證人 胡玉春 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74至76頁、第104至105頁、原審卷一第288至315頁、第335至337頁),大致相符,且據到場處理員警 辛益彰 證述部分情節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68頁),並有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茲逐一補充分論如下:
⒈告訴人即證人黃關山另於原審證稱:當時柯美嬌住處的門是
開著的,因為要等委員進去,伊有跨進去門檻,柯美嬌、陳宏仁就說「出去、出去」把伊往外推,伊不願意出去,伊就抓著門,柯美嬌、陳宏仁就扒伊的手,伊就乖乖走到門外去,伊質疑為什麼要伊出去,伊要陳宏仁寫字條說明,陳宏仁說是秘密會議(即閉門會議),陳宏仁寫完給伊看,伊在看紙條時,柯美嬌、陳宏仁就立刻用手推伊,伊站不穩,連退好幾步而跌倒,旁邊的單車全倒下,伊頭碰一聲好大聲,待伊爬起來後,陳宏仁就對柯美嬌說「柯美嬌妳趕快進去,我來對付她」,柯美嬌聽聞後就進去,門就關上了,伊想要聽開什麼會議內容,伊就在門檻那邊靠到門要聽他們開會,伊硬抓著不要離開,陳宏仁非要伊離開不可,又用力將伊推開,伊又碰一聲倒在胡玉春旁邊,單車也倒了,伊倒在地上,這2次跌倒伊都有撞倒腳踏車,左膝疼痛是第一次摔倒時造成的,左手只第四指受傷可能是弄到單車所造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34頁)。
⒉證人胡玉春於原審證稱:因為伊先生 彭榮耀 是管理委員,委
託伊過去開會,陳宏仁說不行,不能委託代理出席,伊本來想說伊有資格進去開會,結果不能進去,伊覺得有疑點,所以站在柯美嬌住處門口研究規約,黃關山比伊晚到,當時門口就只有伊、黃關山、柯美嬌、陳宏仁4人,當時柯美嬌住處的門是開著的,黃關山無法進去是因為被柯美嬌、陳宏仁阻擋,一開始陳宏仁說黃關山沒有資格,不讓黃關山進去,黃關山要陳宏仁寫一個字條,他們就在那邊寫,黃關山收下陳宏仁寫的字條後,還是想進去開會,當時柯美嬌距離黃關山最近,柯美嬌站在黃關山面前,陳宏仁站在柯美嬌旁邊,伊距離黃關山很近,伊當時在研究規約,伊沒有看到推倒的瞬間,但伊聽到黃關山碰一聲跌倒的聲音,像是黃關山被推倒後頭撞到腳踏車或地面的聲音,伊聽到聲音就看一下發生什麼事情,伊看到黃關山整個是趴倒下去的,一定是柯美嬌、陳宏仁2人合力把黃關山推倒,一個人的力量不可能,伊看到黃關山仰著起爬起來後,柯美嬌、陳宏仁繼續跟黃關山爭執,柯美嬌、陳宏仁都有出手阻擋黃關山進去,3人拉扯了一段時間,就是2個人對付1個人,用手拉扯,接著陳宏仁就對柯美嬌說「妳進去,這個我來處理」或「這我來應付或對付」之類的話,柯美嬌就趕快進去,門立即關起來,陳宏仁就又把黃關山往腳踏車那邊推倒,此時伊聽到黃關山唉一聲說一句「你要把我弄死」或是「你要把我掐死」這樣的話,黃關山就哭、叫警察,全程伊都有親眼目睹,黃關山的確跌倒2次,第1次是柯美嬌、陳宏仁2個人推的,第2次是陳宏仁推的,陳宏仁用手對著黃關山脖子部位,把黃關山弄倒,黃關山就哭,陳宏仁就進去、關門,伊看到的時候愣住了,伊真的沒有想到會發生這種事情,竟然會為了開小小的會議,有這種暴力傾向,伊有見到黃關山脖子的傷勢,…警察來了,黃關山給警察看她的傷勢,警察叫她去驗傷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88至315頁、第335至337頁)。⒊經核告訴人黃關山上揭指訴其確有遭被告柯美嬌、陳宏仁2
人推倒在地,而被告2人於告訴人黃關山爬起後,與告訴人黃關山再發生拉扯之過程,以及被告陳宏仁向被告柯美嬌示意快進去、由被告陳宏仁來對付告訴人黃關山,即再由被告陳宏仁將告訴人黃關山推倒乙情,所述與目擊證人胡玉春前述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而證人胡玉春並非本案之當事人,係前往欲開會之住戶,雖遭阻擋參與開會,惟尚難因此即認有誣陷被告之人之必要,況其前與被告並無恩怨,復有簽立證人結文以擔保所述為真實,顯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有迴護告訴人情事,足見告訴人所述非虛。
⒋此外,告訴人因此而受傷之事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驗傷診斷書1紙及傷勢照片5張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前頸部不適、左手第4指擦傷及左膝疼痛」之傷勢,係告訴人黃關山遭被告柯美嬌、陳宏仁推倒時左膝撞到地面,及被告陳宏仁推告訴人脖子部位將伊推倒,倒地時左手指撞到腳踏車造成乙節,亦據告訴人黃關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25、333至334頁),另驗傷診斷書所載「左手腕擦傷」之傷勢,則係被告陳宏仁於拉扯中造成乙節,亦為被告陳宏仁供稱:黃關山左手腕擦傷是伊雙手很用力抓拉黃關山的手,要將黃關山拉開時,指甲去掐到造成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12頁、第346頁、卷二第29頁)。另參以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辛益彰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當時的確有見到黃關山脖子有傷勢,如前述傷勢照一樣,告訴人說是屋內的人造成的,伊有對告訴人說請他去驗傷及蒐證,伊可以確定當時陳宏仁不讓告訴人進屋,中間有發生肢體衝突,當時陳宏仁也這樣講,我把雙方隔開,有跟告訴人說可以到派出所檢附驗傷單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1頁、第467至471頁),證人辛益彰員警為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糾紛之客觀第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恩怨故舊,復有簽立證人結文以擔保所述為真實,是其證言應可信實,亦徵告訴人黃關山指訴遭被告柯美嬌、陳宏仁傷害乙情,信而有徵。
⒌又應加說明者,告訴人黃關山固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證稱
,其左手腕之擦傷係其倒地後,遭柯美嬌蹲下來故意捏傷云云,然此為被告柯美嬌堅詞否認,目擊證人胡玉春亦未見到柯美嬌有何故意蹲下去掐捏黃關山之情形,陳宏仁則一再表示黃關山左手腕之擦傷係其雙手抓捏黃關山時造成等語,且證人辛益彰員警亦證稱:當時告訴人向伊表示是屋裡的人推擠所造之傷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61頁),足見告訴人在受傷第一時間向員警表示係推擠造成,並非被掐捏造成,是依卷存事證,實難認被告柯美嬌有此掐捏之行為,併此敘明。
(二)被告陳宏仁雖辯稱:整個過程僅係伊去拉開黃關山,因為黃關山霸住門,為了讓柯美嬌可以把門拉上,伊把黃關山拉開後,伊進去,柯美嬌把門拉上,就這樣而已云云,惟被告柯美嬌實亦坦承:伊有用身體把黃關山推出去、陳宏仁拉黃關山的手把她拉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復坦認:黃關山擋在門那邊貼著,不讓伊關門,伊與黃關山就在那邊弄,大家在拉扯,伊要拉門,陳宏仁說「 阿嬌 妳關門就好,我來弄就好」、「妳閃,妳拉門」,伊拉著門,陳宏仁推黃關山,黃關山跌坐在地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311頁、第342至344頁、卷二第37頁),可見當時被告陳宏仁、柯美嬌確有與黃關山發生激烈肢體拉扯,黃關山因此跌倒在地,被告陳宏仁上揭所辯,實無可採。
(三)被告柯美嬌雖於審理中一度辯稱:伊完全沒有接觸到黃關山,伊只是要拉門把門關上而已,伊不知悉陳宏仁有無將黃關山推倒云云,然此與柯美嬌所自承:伊有用身體把黃關山推出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及另自承:黃關山擋在門那邊貼著,不讓伊關門,伊與黃關山就在那邊弄,大家在拉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1頁、第342至344頁、卷二第37頁),而有推、拉扯之肢體衝突接觸情節,已有齟齬,即難遽信。且依被告陳宏仁警詢中所稱:柯美嬌請黃關山離開且要關門,黃關山就以身體擋壓在大門上而無法關門,因此柯美嬌試著拉住黃關山的手請她離開,但黃關山賴著不動,柯美嬌也拉不動她,伊就幫忙拉開黃關山,並由柯美嬌在後方推她離開大門,隨後伊就關門進行會議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及於偵查中稱:當時伊與柯美嬌站在門口不讓黃關山進去,但黃關山站在門口,所以門無法關上,當時伊有寫一張書面給黃關山表示這是秘密會議(即閉門會議),伊請黃關山離開但黃關山不離開,伊就去拉黃關山的手把她拉開,柯美嬌稍微推她一下,把門關上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稱:因為黃關山罷在門口不走,柯美嬌拉門拉不動,伊說「阿嬌,這個事情我來處理就好」,伊才去拉黃關山的手,柯美嬌用肚子頂著黃關山左邊上手臂部位,伊把黃關山拉開,柯美嬌拉門把門關上,伊就進去了,伊承認有用力拉黃關山的手,黃關山左手腕擦傷的傷勢應該是伊在拉的過程中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7頁、第312頁、第345至347頁、卷二第29至31頁),可見被告柯美嬌並非毫無參與推拉黃關山之傷害過程。復參諸告訴人黃關山、證人胡玉春上揭所證情節,堪認本件實係被告柯美嬌與陳宏仁合力欲將黃關山拉開,3人發生激烈拉扯,或由被告柯美嬌推告訴人,或由被告陳宏仁拉告訴人,以將告訴人驅離門口。
(四)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而據上說明,被告柯美嬌不僅在關門前,有推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柯美嬌係因被告陳宏仁對其明示:妳趕快進去、這伊來處理等語,再由被告陳宏仁出手拉扯告訴人,被告柯美嬌配合關門入內等情,足見被告柯美嬌與陳宏仁顯係於基於相互之認識,基於共同犯意推由被告陳宏仁實行前開傷害行為,而就被告陳宏仁此一行為將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有所認識,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渠本意 (此部分詳後述),被告柯美嬌及陳宏仁自應就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柯美嬌、陳宏仁共同傷害黃關山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五)被告柯美嬌、陳宏仁雖又辯稱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本件依告訴人黃關山所述,僅係欲參與或旁聽委員會議開會過程,難認告訴人黃關山有何對被告柯美嬌、陳宏仁實施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被告陳宏仁雖以「秘密會議」(閉門會議)為由拒絕告訴人黃關山旁聽,然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其秘密會議之法源依據,且被告柯美嬌既將上開住處提供為委員開會場所,告訴人黃關山前往該處係為參與或旁聽會議,自非侵入私人住居之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柯美嬌、陳宏仁所為均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六)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被告陳宏仁請求傳喚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不詳員警,欲證明該員警係告訴人一開始前往上址陪同前往之人,有目睹告訴人要求進屋內開會遭拒後,要求伊寫一張單子,因此伊有寫一張載明是秘密會議(閉門會議)的紙條交予告訴人乙情(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惟查,告訴人表示事先並無員警陪伊至上址,是事後報警,另一名員警辛益彰前來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被告亦自承該員警只看到伊交付紙條予告訴人後即行離開,未目睹案發拉扯傷害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則被告請求傳喚不詳員警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顯與上開犯罪事實無重要關聯性,無傳喚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參照),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以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經查,被告柯美嬌、陳宏仁確有與告訴人黃關山拉扯、推拉告訴人黃關山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衡諸常情,被告2人與告訴人爭執激烈,並對告訴人拉扯、推拉,極有可能於此拉扯、推拉過程中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是由本院所認定之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柯美嬌、陳宏仁其意雖為將告訴人黃關山驅離該處,主要目的並非在使告訴人黃關山身體受傷,但其對於因拉扯、推拉黃關山之動作,可能因施力過程造成告訴人黃關山受傷之危險,應有所認識,卻毫不在乎,執意拉扯、推拉告訴人黃關山,自具有傷害告訴人黃關山的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柯美嬌、陳宏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柯美嬌、陳宏仁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美嬌、陳宏仁身為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幹事,對於社區成員欲參與或旁聽委員會議之公共事務,竟予肢體衝突方式回應處理,於拉扯中侵害被害人黃關山身體法益,及被告柯美嬌、陳宏仁2人犯後僅坦承部分犯情之態度,兼衡被告柯美嬌自稱從事代工業、無固定收入、與兒子、媳婦孫子同住、國小畢業,被告陳宏仁自稱係擔任社區總幹事、已婚與妻同住、高中畢業等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害人黃關山所受傷勢雖為輕微,但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黃關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柯美嬌、陳宏仁量處拘役30日、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又被告陳宏仁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得告訴人原宥,其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時,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所科之刑極輕,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上訴指被告2人非主委、總幹事,且被告柯美嬌有掐捏告訴人成傷,及被告2人未坦承犯行,又未道歉,量刑失當云云,另被告柯美嬌上訴猶執陳詞否犯犯行,被告陳宏仁則請求給予無罪或緩刑宣告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