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龍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莫龍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莫龍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3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90年毒偵字第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緝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莫龍欽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嘉義市○○路○○○號7樓之11之友人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日下午稍後時間,於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經莫龍欽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 陳銘德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本件卷附之各證據,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
104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5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90年毒偵字第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緝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又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即不得併合處罰,如被告希冀能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得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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