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上訴人丁○(原名 游禮淡
戊○○
己○○
子○○
丑○○
寅○庚○○○( 游好振 之承受訴訟人)
辛○○(同上)
壬○○(同上)
癸○(同上)
申○○
卯○○
辰○○
午○○
巳○○
未○○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
胡致中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所為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系爭買賣契約何方當事人有違約情形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 劉貴富 (下稱劉貴富)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塗銷地上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賣方地主(即上訴人)之義務,且塗銷地上權登記應於買方支付第二期款之前為之,賣方地主未將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地上權文件等全部資料交付代書,致代書無從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辦理塗銷,其遲延責任應由賣方地主負責。劉貴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催告賣方地主於文到十五日內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所定期限尚屬相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業將賣方地主 游振順 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代書,就所稱地上權未能順利塗銷係因劉貴富阻止代書辦理塗銷一事,亦未舉證以實。賣方地主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塗銷全部之地上權登記,足見並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塗銷地上權之義務,顯已遲延。則劉貴富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委由律師何威儀致函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自已合法解除。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自負有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與劉貴富之義務,暨應給付劉貴富違約金,劉貴富業將對上訴人之各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應予准許乙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約定之違約金若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僅不得更請求該違約金之遲延利息,非謂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後,價金返還部分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又原判決命給付之違約金,係依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其收受劉貴富交付第一期價金新台幣二千零八十八萬元之比例計算,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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