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出借改造手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在無積極證據足以嚴格證明上訴人甲○○有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即論處該部分罪刑,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
(二)縱上訴人同意出借未經許可,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惟槍、彈仍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車內,屬上訴人所持有,並非在 余孟松 身上查獲,僅止於未遂犯或中止犯,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余孟松於警詢之證供,扣案如原判決所載仿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仿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五顆係余孟松所購買,其等二人各買一支槍,並非伊將槍彈出借予余孟松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於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證人余孟松於警詢中已供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二之出借槍、彈犯行等情,余孟松於原審審理時,雖因其所在不明,傳喚、拘提無著,惟余孟松上開陳述,係在不違反其陳述之任意性之情形下所為,與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情節互相一致,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其所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為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二)上訴人倘尚未同意出借槍、彈,何以該槍、彈會置於余孟松所攜帶之背包內,又何以會於相隔約四小時在不同之處所(即上訴人在台中市○○路○段出借槍、彈予余孟松,而在台中市○○路○段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轉運站前為警查獲),已由余孟松未經許可持有各該槍、彈?認定各該槍、彈已出借予余孟松。余孟松其後於第一審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信等理由綦詳,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此部分判決未依證據,上訴人縱有出借槍、彈犯行亦止於未遂云云,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提起上訴,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僅係就前揭出借改造手槍部分,補提上訴理由。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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