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梁家賓有下列前科(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2月2日經本院以94年
毒聲字第20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4年3月
15日觀察勒戒入桃所附勒戒所,並於94年4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出所執行完畢釋放,於94年4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件,於96年7月6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58號起訴,於96年7月27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96年8月24日確定。㈢復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2月26日經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第11號起訴,於97年1月30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7年4月7日確定。
㈣嗣前開㈡、㈢2項罪刑,於97年5月12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97年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97年
5月27日確定,並自97年4月24日起算刑期,於98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11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9年毒偵字第50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99年壢簡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2月8日確定,並自100年7月14日起算刑期,
100年11月13日刑期屆滿出監而執行完畢。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年5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毒偵字第第1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9月5日經本院以100年壢簡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於100年10月27日繫屬,經本院以
100年簡上字第593號受理,尚未審結。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梁家賓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罪科刑後,猶更犯本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保安處分暨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管乙支、吸食器乙組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黃子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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