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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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SSETER.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ISSETERADAMPAUL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LISSETERADAMPAUL於民國98年12月23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搭載 魏玉菁 ,沿臺北市○○區○○○路左轉羅斯福路4段,行駛至羅斯福路4段24巷口時,與任臺北市政府交通大隊直屬第一分隊拖吊車駕駛之 祝銑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自大貨車(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拖吊車,下稱拖吊車;惟當時祝銑璟並非在執行拖吊勤務中),因爭道發生糾紛(未致人死傷),祝銑璟請同車助手 王曉村 報警處理後,因見LISSETERADAMPAUL駕駛上開吉普車欲離開現場,祝銑璟為阻止LISSETERADAMPAUL離開,即攀爬在上開吉普車駕駛座旁腳踏墊上,以手抓住方向盤,並拔走車鑰匙,LISSETERADAMPAUL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與祝銑璟拉扯,並以左手勒住祝銑璟之頸部,將其右手往後扭,以手摳住祝銑璟之鼻部,又將其壓倒在路旁自行車上,致祝銑璟受有右手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鼻挫傷之傷害。嗣經路人制止,LISSETERADAMPAUL即持備用鑰匙駕駛上開吉普車右轉進入臺北市○○○路○段○○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員警 蔡青谷 、 嚴國恩 於同日14時22分許接獲通報抵達現場,發覺LISSETERADAMPAUL已駕車離去,即騎乘警用機車尾隨追去,其中蔡青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緊追在LISSETERADAMPAUL駕駛之吉普車左側,LISSETERADAMPAUL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雙黃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LISSETERADAMPAUL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雙黃線貿然左轉臺北市○○路○段往南行駛,蔡青谷見狀向左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仍遭吉普車左前車輪擦撞,蔡青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臂挫傷、右拇指1.5公分擦傷、右小腿7公分擦傷、左膝1×2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祝銑璟、蔡青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爭執告訴人祝銑璟於偵查中所為指訴,以及證人王曉村、嚴國恩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告訴人祝銑璟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未具結,然係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其到庭後,在檢察官前所為;證人王曉村與嚴國恩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係依法具結後在檢察官前所為;被告既未證明該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傳喚告訴人祝銑璟、證人王曉村與嚴國恩到庭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祝銑璟、證人王曉村與嚴國恩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於後述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吉普車,與祝銑璟因爭道發生糾紛,並曾在告訴人祝銑璟取走吉普車鑰匙後,下車抓住告訴人祝銑璟之右手、以左手勒住其脖子,再用兩隻手指摳住告訴人祝銑璟的鼻子,將其右手往後扳到身後,嗣駕駛吉普車離開現場,自臺北市○○○路○段右轉駛入24巷,再左轉汀州路3段(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下車檢查後,發現吉普車並未與拖吊車擦撞,並無車禍發生,伊無義務留在現場,但告訴人祝銑璟自稱為警察,強行打開吉普車車門並毆打伊、將吉普車鑰匙拿走,伊為了搶回財產,才會與告訴人祝銑璟發生肢體衝突,伊所為係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應加以處罰;告訴人蔡青谷以及證人嚴國恩對於車禍發生經過之說法前後不一,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吉普車或蔡青谷所騎之警用機車有撞擊痕跡,監視器亦未拍攝到兩車撞擊的畫面,本件應係警員即告訴人蔡青谷自己在追趕過程中跌倒,即使有車禍發生,伊亦屬緊急避難,依刑法第24條之規定,不應加以處罰云云。惟查:
(一)傷害部分:
1、被告於98年12月23日14時10分許,駕駛上開吉普車,搭載友人魏玉菁,沿臺北市○○區○○○路左轉羅斯福路4段,行駛至羅斯福路4段24巷口時,與告訴人祝銑璟駕駛之拖吊車因爭道發生糾紛,告訴人祝銑璟請同車助手王曉村報警處理後,因見被告駕駛吉普車欲離開現場,遂攀爬在上開吉普車駕駛座車門旁腳踏墊上,以手抓住方向盤,並將吉普車熄火拔走車鑰匙,被告旋即下車與告訴人祝銑璟拉扯,並以左手勒住告訴人祝銑璟之頸部,將其右手往後扭,以手摳住其鼻部,再順手一帶,將告訴人祝銑璟壓倒在路旁自行車上等情,業據告訴人祝銑璟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證述纂詳(見偵卷第84至86頁,本院卷第97至105、116至118頁)。
核與證人王曉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係與告訴人祝銑璟一起出勤務,從新生南路左轉羅斯福路,被告在羅斯福路4段24巷口處將其駕駛之吉普車停在拖吊車前面,下車抗議,後來告訴人祝銑璟請伊用無線電通報交通隊前來處理,被告很氣憤,就將拖吊車後面的工具拿起來丟在地上,後來被告要離開,告訴人祝銑璟就過去半身伸到車窗內抓著吉普車的方向盤,被車子拖著走,被告下車後,就從後面用左手勒住告訴人祝銑璟的脖子,並將告訴人祝銑璟的右手往後扭,且把停靠在人行道上的腳踏車都壓倒,告訴人祝銑璟倒在腳踏車上,四周的民眾將兩人分開後,被告就上車將車開走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61至169頁)相符。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魏玉菁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被告確曾於告訴人祝銑璟取走吉普車鑰匙後,下車以右手架住告訴人祝銑璟之右手、以手摳其鼻孔、將其壓向腳踏車堆,並以左手勒住告訴人祝銑璟之頭部,有勘驗筆錄及列印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第114頁)。告訴人祝銑璟因而受有右手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鼻挫傷之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出具之98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2頁),暨告訴人祝銑璟受傷情形照片(見偵卷第50至51頁)在卷足稽,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前揭傷害犯行甚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祝銑璟進入吉普車內毆打伊、阻止伊離開,並將車鑰匙取走,為保衛自己之身體、財產,而為上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係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104至108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18頁反面),告訴人祝銑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及證述(見偵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以及證人王曉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61至169頁),暨卷附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46至48、98頁,本院卷第181頁),固堪認渠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爭道發生糾紛後,被告曾先行於羅斯福路4段24巷口將吉普車檔在拖吊車前,而將告訴人祝銑璟駕駛之拖吊車攔下,並將拖吊車後之工具丟到地上,其後告訴人祝銑璟為阻止被告離去,遂攀爬在上開吉普車駕駛座車門旁腳踏墊上,以手抓住方向盤,被告為將告訴人祝銑璟驅離吉普車,曾以腳踹告訴人祝銑璟之臉部、胸部,告訴人祝銑璟則順勢將吉普車熄火,拔下車鑰匙取走,亦即在此段期間內,被告以及告訴人祝銑璟相互有阻止對方離去之不法侵害行為,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祝銑璟所受右手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鼻挫傷等傷害,應均係在被告見告訴人祝銑璟取走車鑰匙而下車後,以手勒住告訴人祝銑璟之頸部、將其右手往後扭,並以手摳住其鼻部,復將告訴人祝銑璟壓倒在路旁自行車上所造成,當時告訴人祝銑璟之不法侵害情形業已過去,且告訴人祝銑璟雖取走吉普車之鑰匙,惟被告仍持有備份鑰匙,而得自由駕駛吉普車離開,縱然要向告訴人祝銑璟取回鑰匙,亦無於下車後扭打告訴人祝銑璟之必要,且依當時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迫在眉睫之不法侵害存在,惟被告竟仍持續攻擊告訴人祝銑璟,並將其壓倒在路旁自行車上,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於侵害行為過去後,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二)過失傷害部分:
1、告訴人蔡青谷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2月23日案發當時伊係思源街派出所巡佐,當天14時22分接獲值班台通報羅斯福路4段24巷口有糾紛發生,抵達現場後,經由告訴人祝銑璟告知,得知被告已駕駛白色吉普車右轉進入羅斯福路4段24巷往汀州路方向離去,伊即騎乘警用重型機車緊追在被告駕駛之吉普車左側,嚴國恩亦騎車跟隨在後,行至羅斯福路4段24巷與汀州路3段交岔路口時,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尚未到達路口即跨越雙黃線左轉汀州路3段,伊見狀立即跟著左轉閃避被告之吉普車,但仍感覺機車右後方遭吉普車左前車輪擦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核與證人嚴國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2月23日伊任職於思源街派出所,當天係與告訴人蔡青谷一起擔任下午1點至3點的勤務,因接獲通報指稱拖吊車與民眾發生糾紛,渠等到達現場後,有民眾指稱是被告駕駛之白色吉普車肇事,告訴人蔡青谷就先騎乘警用機車沿羅斯福路4段24巷要攔停被告之吉普車,伊跟在後面,到汀州路3段交岔路口處,看到白色吉普車沒有開方向燈跨越雙黃線左轉加速往南行駛,告訴人蔡青谷的機車往左邊倒,伊就鳴警報器繼續追趕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25至128)相符。而告訴人蔡青谷經診斷受有右上臂挫傷、右拇指1.5公分擦傷、右小腿7公分擦傷、左膝1×2公分擦傷之傷害,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98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0頁);此外並有告訴人蔡青谷以及證人嚴國恩出具之98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蔡青谷受傷情形以及上開警用機車受損情形照片等(見偵卷第26至27、42、55至58、66至67頁)在卷足稽,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吉普車肇事致告訴人蔡青谷受傷之事實,即堪認定。
2、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吉普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引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卷附車禍發生地點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未遵守上開規定,未顯示方向燈,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雙黃線貿然左轉臺北市○○路○段,因而肇事,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蔡青谷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青谷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所駕駛之吉普車並未與告訴人蔡青谷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蔡青谷係自己摔倒,縱有車禍發生,伊亦係因告訴人祝銑璟自稱係警察,為避免遭更多警察毆打始駕車逃離,應屬緊急避難云云。惟告訴人蔡青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騎乘之警用機車右後方遭被告駕駛之吉普車左前車輪擦撞,而向左側傾倒(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告訴人蔡青谷當日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車身右側中後方有一道刮痕,左前側車身則有整片擦、刮痕跡(見偵卷第67至69頁)相符。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羅斯福路4段24巷與汀州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在畫面左上方處可見被告駕駛之白色吉普車於錄影時間98年12月23日14時17分59秒許在十字路口左轉,後面尾隨之黑色小客車在十字路口右轉,錄影時間14時18分4秒許,在畫面中間偏左上角處即見一機車人車倒地,後面尚有1名騎白色機車戴白色安全帽之騎士,亦有勘驗筆錄及列印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108至109頁);核與告訴人蔡青谷、證人嚴國恩 證稱渠 等係騎乘警用機車先後追趕被告駕駛之白色吉普車,告訴人蔡青谷人車倒地後,證人嚴國恩仍繼續向前追趕被告等語相符;雖因該監視器裝設地點,係由思源街派出所往汀州路3段方向,即被告之吉普車右側拍攝,而未能拍攝到被告之吉普車行進間車身左方之狀況,惟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駕駛之白色吉普車左轉汀州路後數秒,即見到告訴人蔡青谷人、車跌倒在地,其間並未見其他汽、機車左轉汀州路3段,證人嚴國恩亦證稱被告之白色吉普車行駛路徑切入告訴人蔡青谷之行駛路徑時,吉普車與機車中間並無其他車輛(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堪認告訴人蔡青谷之人、車倒地,確係因遭被告之吉普車左轉之際擦撞所致。又刑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祝銑璟及證人王曉村均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祝銑璟並未向被告或與其同行之友人魏玉菁自稱為警察,並曾向證人魏玉菁表示已經請警察來處理(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64頁反面);核與證人魏玉菁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對方(指告訴人祝銑璟)都有說要找警察處理,結果我見對方已用電話通知警方,便不再打電話報警」(見偵卷第19頁)、「這時候我說要叫警察,是要解決行車糾紛,我看到拖吊車的副駕駛(指證人王曉村)已經打電話叫警察了,後來因為我們確認沒有車禍,所以PAUL(指被告)就說要離開,我問他不等警察來嗎,他說不用反正不會有結果...」(見偵卷第80頁)等情相符;而在被告駕車離開現場前,證人王曉村已報警,證人魏玉菁曾數度向被告表示「Waitforthepolice.」(等警察來),被告則回稱「Ican'twaitforthepolice.」(我不能等警察),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反面),顯見證人魏玉菁已知悉告訴人祝銑璟並非警察,始會要求被告等警察到場處理,而當時告訴人祝銑璟已遭被告毆打成傷、摔倒在路旁自行車上,被告亦知悉警員即將到場處理,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並無猝遇危難之情況,自不合於緊急避難之要件,而不得據以免除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所為傷害、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另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⒈傳喚魏玉菁之友人 黃冠翔 、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外事警察、管區員警到庭作證,以證明當天在警察局時其曾詢問告訴人祝銑璟是否為警職人員、到最後才問出告訴人祝銑璟是否為警員(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⒉傳喚證人嚴國恩及王曉村(見本院卷第189、197頁);⒊實地模擬,並勘驗被告於100年4月12日自行拍攝之模擬光碟,以證明被告無法在沒有打開吉普車車門的情況下,從車內踢告訴人祝銑璟,告訴人祝銑璟所言不實(見本院卷第189、
197頁);⒋傳喚證人 李文志 ,以證明告訴人祝銑璟有打開吉普車車門、當時有無車禍事故發生、證人李文志所聽到之喇叭聲來源等(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惟告訴人祝銑璟未曾自稱係警職人員,業經本院依憑證人王曉村及魏玉菁之證述,以及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認定如前,且被告是否明確知悉以及何時知悉告訴人祝銑璟並非警職人員、告訴人祝銑璟有無打開吉普車車門,以及在新生南路左轉羅斯福路
4段至該路段24巷口處,告訴人祝銑璟與被告間有無發生車禍事故、當時旁觀民眾李文志聽聞之喇叭聲來源為何等各點,均不影響被告所涉罪責,核無傳喚黃冠翔、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外事警察、管區員警、李文志到庭證述之必要,亦無實地模擬或勘驗被告於案發後自行拍攝之光碟,以確認被告有無可能在車門未打開之情況下由車內以腳踢告訴人祝銑璟之必要。至證人嚴國恩、王曉村,業經本院分別於100年2月23日、100年3月30日傳喚到庭證述明確,並由被告充分行使對質詰問權,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係基於傷害犯意、過失所致,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僑居留資料等,審酌:被告來台多年,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3年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
25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竟未記取教訓,因行車爭道與告訴人祝銑璟發生爭執,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爭端,反出手傷害告訴人祝銑璟,惟雙方爭執期間告訴人祝銑璟亦曾以扳住方向盤、奪取車鑰匙等不當方式制止被告駛離現場,被告因遭受刺激而為上開傷害犯行;以及被告在台駕駛汽車多年,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未顯示方向燈、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肇事致告訴人蔡青谷受傷;並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祝銑璟、蔡青谷,且犯後一再推諉卸責,未見悔意,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祝銑璟及蔡青谷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以及其與魏玉菁育有1名未滿4歲之子(參見卷附證人魏玉菁提出之呈報狀及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仍有在台照顧小孩之必要等情,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被告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已肇事並致蔡青谷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加速逃離現場,警員嚴國恩本繼續追緝被告,惟因其開上水源快速道路,機車無法繼續行駛該道路而作罷,其後被告經魏玉菁電話勸告後,始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青谷、證人嚴國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暨告訴人蔡青谷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告訴人蔡青谷騎乘警用機車追逐伊所駕駛之吉普車而倒地受傷,係直到警員嚴國恩騎到吉普車旁,並以英文表示「Stopyourcar」(停下你開的車)時,伊才知道警察跟隨在後,沒有看到警察在後方追趕,是因為與告訴人祝銑璟推擠時,吉普車左側照後鏡已經移位偏掉,且警察並未鳴警報器等語(見偵卷第13、108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2月23日14時22分許,駕駛上開吉普車沿羅斯福路4段24巷往汀州路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汀州路3段交岔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尚未到達路口即跨越雙黃線左轉汀州路3段,致其吉普車之左前車輪擦撞跟隨在該車左側由告訴人蔡青谷所騎乘之警用重型機車,告訴人蔡青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臂挫傷、右拇指1.5公分擦傷、右小腿7公分擦傷、左膝1×2公分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引告訴人蔡青谷、證人嚴國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三軍總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蔡青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蔡青谷受傷情形以及上開警用機車受損情形照片等(見偵卷第30、42、55至58、66至67頁)在卷足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吉普車肇事致告訴人蔡青谷受傷之事實。
(二)惟告訴人蔡青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車子擦撞倒伊機車右後車身時,因被告吉普車車輪比較大,伊當時有戴安全帽,覺得後面有碰一下就倒了,聲音不太清楚,被告左轉汀州路後速度雖較快,但並未停車,伊追逐被告之吉普車時,僅開啟警示燈,並未鳴警報器(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
124頁);證人嚴國恩則證稱:伊只有看到告訴人蔡青谷的機車倒地的過程,沒有聽到倒地或擦撞的聲音,伊係在被告左轉到汀州路後才開啟警報器、警示燈,騎車追到汀州路3段291號東南亞戲院附近,才超越被告之吉普車,並對被告說「Stopyourcar」,試圖攔停該車(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另依告訴人蔡青谷所述,被告駕駛之吉普車係左前車輪擦撞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觀諸卷附車損照片,告訴人蔡青谷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右側車身雖有一道刮痕,但車身受損情形尚屬輕微(見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駕駛之吉普車與告訴人蔡青谷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時,擦撞之力道、所發出之聲響均非鉅,且在被告行駛至汀州路3段291號之前,並無人曾攔阻被告、告知發生車禍之事。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羅斯福路4段24巷左轉汀州路處,為台北市中心人車往來頻繁地區,車禍發生時間復為下午2時20分許,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當時該交岔路口附近往來之人、車眾多(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而被告所駕駛之吉普車車身較高,依當時兩車之相對位置及道路狀況,被告辯稱其因吉普車左側照後鏡已於與告訴人祝銑璟推擠時偏移、且因未聽到警報器聲響,而不知告訴人蔡青谷在後追趕、不知已肇事等語,尚非無據。至告訴人蔡青谷雖證稱被告左轉汀州路後車速特別快(見本院卷第124頁),惟當時被告係因已與告訴人祝銑璟發生爭道糾紛,而急欲駕車逃離現場,且行車車速快、慢,亦會因被告行駛之道路前方車流情況而有所差異,尚難僅以被告駕駛之吉普車左轉汀州路後車速較快,遽認被告係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後仍加速逃逸。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蔡青谷受傷之事實,惟綜觀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故意逃離現場,則其逕行離去之舉動,尚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羅立德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