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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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01號抗告人 黃至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至毅(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業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間隔,暨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另本件僅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刑法連續犯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非僅實現應報定義觀念,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故屬自由裁量事項,然於應執行刑之決定亦屬特別量刑過程,應再次對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應注意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政策妥為宣告,基於刑罰公平原則、刑罰規範目的、整理犯罪非難評價、行為彼此間偶發性、被告前科關連性及考量被告更生復歸社會生活,避免過度刑罰去實現抽象的正義。被告長期監禁宣告作為達到阻嚇他人犯罪手段,而淪為教化社會大眾工具,致使被告人格完全抹滅,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本件抗告人所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犯罪時間於110年至111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態樣及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10月,亦未說明有何裁量之特殊情由,顯然不利抗告人前開所述之法律目的、刑罪公平性,抗告人因原裁定所受處罰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參酌其他法院定執行刑之相關裁定,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機會,予以從輕及最有利受刑人之裁定,以符合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其中編號1至5所示5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等整體評價,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且無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再者,法官就個案審理後所判處之罪刑,或就被告所犯數罪依法所定之應執行刑長短,均係法官依各個案件之犯罪種類、個案刑期、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罪責輕重、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綜合審酌而為判斷。因此,自難遽執他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情形,作為本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判之基準。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