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之,此經本院核閱自訴案卷全卷無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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