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三號
原告宏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鴻 被告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戴維斯住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顏志堅 律師 朱百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協議書第十條約定:「雙方同意指定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被告所提之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顯然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依被告之聲請,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