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除字第一九五八號
聲請人 林建宏 即竑翔企業社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催字第六○四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年催字第六○四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是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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