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判決駁回確定,嗣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4年3月11日至104年12月10日)。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確定;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均上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判決駁回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㈤至㈥所示之罪,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4年12月11日至105年11月10日)。而甲、乙二案與被告另涉毒品等案件經基隆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11月11日至110年11月10日),經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斯時甲、乙案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傷害,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竟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25號被告高正義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義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巿永和區自由街53號之永貞郵局前,因細故與同事 李立民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立民,致李立民因而受有臉部眼周圍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眶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立民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義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立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資佐認,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