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麗君 代理人 周碧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楊麗君自民國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做生意負債,致積欠債務
190萬6,556元,而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與台新銀行之承辦人員連繫還款方案後,因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成立調解之望。又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資產,目前擔任自助餐之外送員,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顯已低於民國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另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2,211元,不足部分尚須由聲請人之配偶協助負擔,況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僅因目前聲請人經濟能力不足,故均由聲請人之配偶1人扶養,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0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訂於同年3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於110年3月11日向本院陳報因與台新銀行之承辦人員連繫還款方案,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成立調解之望等語。嗣於調解程序期日,因雙方均未到庭參與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110年3月11日陳報狀、本院110年3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號卷(下稱調解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190萬6,556元,而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附於調解卷內為憑,並有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城清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45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自助餐店,擔任外送員乙職,日薪為6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2,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存於調解卷內可考,並有聲請人提供之手寫薪資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65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2,0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2,211元(含膳食費用6,000元、日常用品及衣物等費用1,000元、房租分擔額1,500元、水費分擔額125元、電費分擔額250元、瓦斯費分擔額100元、交通費1,000元、國民年金987元、健保費
749元、電話及網路費500元)等語,並提出電話費繳費通知、電費繳費憑證、手機費續約同意書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76頁),雖聲請人就上開支出尚有部分未能提出相關單據釋明,然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上開所提列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並未逾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均屬合理,應堪採信。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計1萬2,211元後,已無餘額,且尚須其配偶協助負擔不足之部分,顯見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供之任何調解方案,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高達190萬6,556元,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