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9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有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安全帽,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楊東 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餐飲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99號被告張有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楊東易 所有,擺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配戴離去。嗣楊東易察覺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東易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有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拿取上開實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請求,前往案發地點拿││││取該女子所有之安全帽云││││云。│├──┼───────────┼────────────┤│2│告訴人楊東易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張有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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