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訴人良京實業 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上訴人 吳漢村
李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吳漢村、李淑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吳漢村邀同被上訴人李淑女為連帶保證人(下分別
以姓名稱),於民國91年8月5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8月5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共分6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三個月按年利率7.75%固定計算,之後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4.55%計算(現利率為8.5%+4.55%=12.9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於95年9月8日繳款375元,經抵充部分利息,尚有本金88,1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慶豐銀行嗣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116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起,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吳漢村另於89年3月18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於同年月23日收受貸款97,000元,又於90年1月30申請額度追加,復於91年2月7申辦循環現金卡,至95年6月19日繳款2,701元後即未繳款,尚積欠本金145,297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付,渣打銀行並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
㈢吳漢村再於92年10月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8,044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渣打銀行並將此債權讓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提出書狀辯以:就起訴主張㈠之部分,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5日起未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慶豐銀行於該日即得請求,此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迄至109年10月5日屆滿,上訴人於109年11月起訴請求時已逾時效;至慶豐銀行交易明細固記載95年9月8日催收收回375元抵充利息,但此部分非被上訴人主動繳款,無礙於被上訴人逾期繳款日為94年10月5日之認定。至上訴人起訴主張㈡部分,吳漢村自94年9月19日繳款4,500元後,未再繳款,上訴人起訴請求亦罹於時效。另上訴人起訴主張㈢部分,無從確認信用卡最後一筆消費與逾期延滯繳款之事實,是否罹於時效亦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吳漢村應給付上訴人145,297元、198,044元,及均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起訴主張㈡、㈢部分);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起訴主張㈠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8,116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起,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明文,而本條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亦為民法第146條前段明文,該條所謂之從權利包括已屆期之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亦隨之消滅。末按於債權讓與情形,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亦為同法第299條第1項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吳漢村邀同李淑女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8
月5日向慶豐銀行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8月5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嗣經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於98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節,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上訴人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亦為貸款契約第8條第1款所明定,可知本件借款債務自94年10月6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慶豐銀行自當日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本金88,116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4年10月6日起算。
㈢上訴人固主張慶豐銀行於95年9月8日抵銷吳漢村之存款875元
,已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可視為對全部借款債務之承認,即應自95年9月8日後重新起算時效;然依貸款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不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時,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間如何,乙方(即慶豐銀行)有權將甲方或連帶保證人寄存乙方之各種存款及對乙方之一切債權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甲方或連帶保證人對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等語,可知慶豐銀行於吳漢村未依約繳款時,無須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得就被上訴人對慶豐銀行所有之存款債權逕行抵銷,而95年9月8日係慶豐銀行自行從吳漢村之帳戶存款中扣款875元,並用以抵充費用500元及利息375元,此為上訴人所自陳,是該次扣款行為並非出自被上訴人主動之清償行為,自難評價係對慶豐銀行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95年9月8日之一部清償,而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為無理由。
㈣承上,本件之本金債權應自94年10月6日起算15年,被上訴人
亦得以此對抗受債權讓與之上訴人,是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顯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而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另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而查本件違約金,係以逾期之日數,按借款剩餘本金乘上原約定利息之一成、或二成計算,顯係依附於借款本金債權而生,則該違約金應屬該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116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