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5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聖富(綽號「 阿富 」)與 洪慶杰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4小時在案)、 闕元真 (綽號「 阿闕 」)、「 陳建宏 」(綽號「 阿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 阿慶 」、「趙○慶」(下合稱洪慶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聖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鵝湖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報酬,向洪慶杰收購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乃以虛偽投資平臺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向 施國偉 邀約投資並佯稱:先期有獲利,需繼續投資費用云云,致施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52分50秒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復由洪慶杰依指示於同日15時02分33秒將前揭款項連同其他匯入款共計14萬8,134元(含手續費)轉匯至其他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黃聖富並因此獲得詐欺款項1%即200元之報酬。嗣施國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國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聖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334號影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第80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334號影卷第27至31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慶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334號影卷第9至13頁)。
㈢證人 陳俊翰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334號影卷第21至2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0334號影
卷第41至42頁)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0334號影卷第39頁、第43頁)。
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334號影卷第49頁)。
㈦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10334號影卷第53頁)。
㈧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9年11月23日一西門字第00120號函
暨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334號影卷第61至65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乃係由闕元真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前案(見附表編號1)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乃同一集團一節,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25頁)。此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9年年初因為闕元真找我,要我去找人頭帳戶,酬勞是匯入金額的1%,所以我才加入等語(見偵字第10334號影卷第18頁),更可以得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上開前案所加入者,乃同一集團甚明。又被告前案業經判決有罪(見附表編號1),此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25頁、第91至92頁、第94至95頁)。至本案係於110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7日北檢 邦雨 110偵27559字第110910186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之法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洪慶杰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及多項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不法報酬,於本案負責收購帳戶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施國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仲介、月收入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參以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詐欺匯入款1%報酬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334號影卷第18頁),是未扣案之200元(計算式:2萬元×1%=200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一銀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然屬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洪慶杰所申設,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前案判決案號前案罪名及科刑法院繫屬日期/第一審法院判決日期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審理中就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見該案一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110年4月29日/110年9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