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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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訴人瑾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屏東縣○○鄉○○路○○巷○○號瑾元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該公司高屏地區日用品、百貨之業務銷售及貨款經收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先後在高屏地區,將所收到之貨款加以侵吞入己,每次侵占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前後共計新台幣四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擅自棄職離去,嗣經瑾元企業有限公司發覺有異狀,清查帳目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瑾元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瑾元企業有限公司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合,參以被告擅自離職及事後曾開立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予自訴人收執等情,堪認其自白及自訴人之指訴均與事實相符合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瑾元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該公司高屏地區日用品、百貨之業務銷售及貨款經收業務,業據其供明在卷,則其收受持有之貨款,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應無疑義,其竟加以侵占入己,核其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責。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犯後亦與自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其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