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證據如下: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訊問過程有多話情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毫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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