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經車主乙○○發現而未遂」外,其餘與附件聲請人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著手竊取車內財物,甫破壞車門鎖,正準備入內竊取,即為車主發現,報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又刑有加重及減輕,應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且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惟尚未取得財物,即為查獲,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標準,以示懲戒。另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