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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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鑑餘淨重共壹點玖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號被告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顆粒四小包,顆粒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共二.○○
五九公克、取樣鑑析用罄○.○二九七公克、驗餘淨重共一.九七六二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四月二日綱得字第○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係違禁物,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二支,固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該
吸食器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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