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丙○○(因經撤回告訴,另行審結)係甲○○之妻子,為有配偶之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初進入新竹科學園區某公司就職後,結識主管乙○○,乙○○亦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但因愛上丙○○而情不自禁,二人遂於同年六月初開始交往,並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一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十六日,在丙○○之兄 黃生雄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十七鄰九四之七號住處,分別發生四次性關係。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為甲○○發覺而報警查獲。案經甲○○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因工作上關係認識共犯即另被告丙○○,亦確實在上開時、地曾與發生四次性關係之事實。
(二)共犯即另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上開事實之供述,證明:其確實在與告訴人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在上開時、地曾與發生四次性關係之事實。
(三)告訴人甲○○之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一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時,仍與共犯即另被告丙○○間有婚姻關係存在。
(四)被告乙○○親自書寫給共犯即另被告丙○○之信件、便條紙共十三分,證明:被告對共犯即另被告丙○○自稱「愛你的公」,且文字中充滿曖昧情愫,並提及上開見面之事實。
(五)被告所自書之自白書一份,證明:上開其與共犯即另被告丙○○通姦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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