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原告藝觀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明麒 訴訟代理人 黃睿宸 被告 許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許瑋倫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640元,並自民國94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房屋管理費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參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08年2月20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8年2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乃藝觀天廈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路○○○號(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藝觀天廈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藝觀天廈社區住戶管理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用收繳辦法,按房屋坪數向原告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併應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7年4月迄107年12月,一概未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用收繳辦法繳納管理費,欠繳金額累計已達200,466元(被告本應月繳管理費1,554元,積欠129個月之金額累計為200,466元),屢經催討無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用收繳辦法,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藝觀天廈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管理費用收繳辦法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確認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起訴固表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48,640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2,650元;惟原告嗣既請求減縮聲明(詳如前揭所述),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異動為200,466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而非2,65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440元【計算式:2,650元-2,21
0元=44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2,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