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被告 張育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2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銘因未收到傳票,方未到案,且因一直未收到傳票而主動查詢才獲知遭通緝,並於第一時間通知辯護人,由辯護人安排當日至派出所主動到案說明,被告主觀上並無逃亡意圖。被告雖有通緝紀錄,然係因漏未收到開庭通知所致,其有穩定工作、財產也在國內,客觀上無逃亡之可能。依被告與辯護人之對話紀錄,可見確係被告與辯護人主動至派出所歸案,復依辯護人及助理之對話紀錄,可徵當日歸案時辯護人即主動以電話通知書記官,告知被告遭通緝之原因,被告僅因偶然文書寄送而未到案。被告因另案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偵辦中,辯護人及被告尚且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同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被告豈有隨即逃亡之意圖。本院未查予以羈押,有流於重罪羈押之弊,請求重新審究本件是否有羈押事由或必要性,並考量是否得以其他侵害較輕微之處分以替代羈押處分,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2年1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停止羈押。惟參諸全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112年1月16日緝獲歸案,有各該傳票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本院準備期日筆錄、緝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屢次接獲開庭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有規避司法審判之意。復斟酌被告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在知悉遭原審法院通緝後即主動到案,並無逃亡意圖等語。惟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業如前述,其自應注意訴訟進行程度,並以適當方式收取司法文書,尚無從因被告於本案係自行至派出所到案說明,即完全排除其有逃亡之動機及可能,且縱使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遵期到庭,亦不足以擔保其將來在本院審理程序中會繼續到庭,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並無逃亡意圖或逃亡之虞,並非可採。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本件尚在審理中,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依上各情,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主張,有羈押具保狀附卷可考,本院尚無由依前揭第114條規定准許被告交保。綜上,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