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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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贏政(原名葉柏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贏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8時48分許」更正為「於111年6月22日18時4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價值新臺幣(下同)共70元」更正為「價值共97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3張」更正為「被告葉贏政遺留現場之證件及印章照片3張」。
㈣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贏政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實應嚴懲,且考量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MIT座標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一度讚泡麵1碗、鬼爪能量飲料1瓶,為其犯罪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 黃琬婷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緝字第652號
被告葉贏政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贏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板新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由賣場店長黃琬婷所管領之一度讚泡麵1碗、鬼爪能量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共70元),得手後將贓物藏放於攜帶之行李箱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嗣經該賣場店員當場發現,葉贏政將行李箱棄置在賣場而逃逸,經警到場發現該行李箱內遺有葉贏政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及印章,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琬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贏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檔案暨截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506159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揭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