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鳳梨 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銘德路」更正為「銘德街」、第3行「鳳梨2顆」後補充「(價值新臺幣6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並有監視是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按」應予刪除、第4行「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同欄二第1至2行「又被告係年滿80歲之人,」後補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歲已高、無竊盜前科而素行為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心健康情形(見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各1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鳳梨2顆,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225號被告陳桂枝女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許益誌 放置於該處曝曬之鳳梨2顆得手後離去。嗣該經許益誌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益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桂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拿走告訴人所有之鳳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等語,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是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按,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年滿80歲之人,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