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佳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佳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佳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17日、18日、23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第3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12罪),並分別於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20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0年9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17日、18日、23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第3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12罪),並分別於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20日確定【下合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確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謹慎地注意自己的行為,非常清楚不應該替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處理來路不明的金錢,竟然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又犯詐欺罪,再次替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處理來路不明的金錢,而且犯罪角色從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即俗稱「車手」),轉變為收受、轉交贓款(即俗稱「收水」),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的層級更高、更深,主觀惡性明顯重大,並且藐視前案所為之刑罰宣告。在前、後案犯罪情節相似,侵害法益類型同一的情況下,足認受刑人依舊不能透過合法、正當的途徑取得利益,反覆同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使用不勞而獲的方式獲取金錢,根本未正視詐騙集團對於社會大眾的危害,造成許多被害人的畢生積蓄最終付諸流水,前案所宣告的緩刑確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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