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張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張新 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22分」應更正為「16分許」、第5行「52分許」應更正為「46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張新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不鏽鋼鍋1個、洗衣球9袋,均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徐仕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951號被告賴張新女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張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11年8月1日4時22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享好夾選物販賣機店,手持拐杖將徐仕傑所有之不鏽鋼鍋1個自娃娃機台上方取下,得手後離去。(二)於111年8月7日3時52分許,在上址手持拐杖將徐仕傑所有之洗衣球9袋自娃娃機台上方取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徐仕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仕傑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