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121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 李架沙 簽發之支票(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民國96年9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86,900元、票0000000號)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6年催字第180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6年催字第180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6年11月1日,是至97年2月1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7年5月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7年10月27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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