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全甫工程顧問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裕 律師被告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叁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零叁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國立台北大學(以下簡稱台北大學)三峽校區第一期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原由訴外人前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鋒營造公司)承攬興建,該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履約,由被告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與業主即訴外人台北大學簽約繼續興建完成前開工程。被告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將該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中「前烽營造公司未完成工程之油漆工程全部(含週邊相關零星工程)」交由原告全甫工程顧問開發有限公司施作,又與原告約定追加「平頂矽酸鈣板油漆(全面批土)」工程,依據雙方工程承攬合約書增訂條文第二條及相關合約規定,工程款以實做數量計價,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依業主核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給付原告,尾款百分之十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被告並另就「追加天花板油漆工程」與原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且陸續再追加活動中心、保健室、地下室活動中心及車位劃線等油漆工程,此追加部份為連工帶料責任施工,依實做數量計價百分之九十,保留款(10%)俟業主驗收合格結案結清尾款後給付。
二、前揭油漆工程及追加油漆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施作實際數量亦經被告公司監工人員 陳永強 、 吳蒼宜 實際核計確定,而系爭學生宿舍工程並經訴外人台北大學正式驗收合格完竣。然被告尚積欠原告油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此計為:
(一)前烽營造公司未完工程之油漆工程(含週邊相關零星工程)及追加平頂矽酸鈣板油漆部分:
⒈牆面刷水泥漆(含批白土):此部分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6518平方公尺
,被告僅給付原告9940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尚有6578平方公尺未為給付,被告應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為三十六萬七千零五十二元;另尾款十萬二千四百一十二元亦未給付,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四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
⒉平頂刷水泥漆(含批白土):此部分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7500平方公尺,
而被告已給付8294平方公尺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零五元,故原告超領工程款四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另尾款四萬六千五百元被告尚未給付,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二千一百九十五元。
⒊平頂刷晴雨漆(含批白土):此部分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500平方公尺,
被告僅給付257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尚有1243平方公尺數量之工程款七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未給付;另尾款九千九百元亦未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八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
⒋平頂清水模板批土磨平:此部分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9000平方公尺,被告
僅給付8661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尚有339平方公尺數量工程款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尚未給付;另尾款四萬二千三百元被告亦未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
⒌油漆踢腳板:此部分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922平方公尺,被告僅給付1655
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九十工程款予原告,尚有267平方公尺數量工程款四千八百零六元未給付;另尾款三千八百四十四元亦未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八千六百五十元。
⒍平頂矽酸鈣板油漆:此部份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263平方公尺,單價七十
元,被告已給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惟尾款一千八百四十一元被告尚未給付,故此部分應付一千八百四十一元。
(二)追加天花板油漆工程及活動中心、保健室、地下室活動中心、車位劃線部分:
⒈矽酸鈣板油漆(全面批土):此部分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215平方公尺,
被告已給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惟尾款八千五百零五元尚未付給付。⒉窗簾盒油漆(全面批土含AB膠處理及填縫矽利康):此部分原告實做數量
為997平方公尺,被告僅給付450平方公尺數量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尚有
547平方公尺之工程款四萬九千二百三十元未付;另尾款九千九百七十元未給付,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五萬九千二百元。
⒊牆面批土刷水泥漆(活動中心):此部分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986平方公尺,被告已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惟尾款六千一百一十三元尚未給付。
⒋牆面批土刷水泥漆(保健室):此部分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95平方公尺,被告已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然尾款五百八十九元尚未給付。
⒌天花板噴漆處理(地下室活動中心):此部分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354平
方公尺,被告已給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然尾款一千四百一十六元尚未給付。
⒍車位劃線:此部分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75平方公尺,被告已給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惟尾款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尚未給付。
三、被告於承攬合約書之附件「承攬工程範圍」之說明中,皆規定「連工帶料責任施工,依實做數量計價」,然原告於全部施作完成後,被告竟拒絕原告估驗計價之請求,拒絕依照原告施做之數量支付報酬;且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及付款,被告竟未依照約定給付百分之十之工程尾款,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三日內給付原告其積欠之工程款計七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被告於同月二十六日收受信函後,拒不給付,爰依據兩造間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及遲延利息。
四、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係承接訴外人前鋒營造公司的工程,僅能按照原來與業主之約定請款。兩造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付款方式明定「一、依業主實際核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二、尾款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案並核付工程款後給付(保留百分之二做為保固金)」,又「承攬工程範圍」說明1亦載明「以上單價含5﹪營業稅,連工帶料責任施工,數量實作實算,依業主請款之數量計價……。」,足證兩造所約定原告請領工程款之範圍,係以數量實做實算,依業主請款之數量計價(即業主實際核付工程款),而非原告所指單純以實做數量計價。
二、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增訂條文第四條約定「台北大學三峽校區第一期學生新建工程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榮宏 先生與甲方(即被告)簽訂之協議書,乙方完全認同,並無異議遵行。」,而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陳榮宏)對本工程負盈虧責任,如有虧損甲方負全部清償責任。」,足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如有部分未經業主驗收核付,該部分盈虧,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
三、原告所提工程估驗計價單,其項次欄上僅有估驗數量、估驗金額、核發金額、保留款,並無原告實做數量之記載,足證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係依業主請款之數量計價(即業主實際核付工程款),而非依原告實做數量請款。
四、被告已經將按照業主請款數量計算所得價金之百分之九十支付原告,剩餘百分之十尾款,遭到國立台北大學第一期學生宿舍新建工程自救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救委員會)實施假扣押,無法付款。
五、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北大學三峽校區第一期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原由訴外人前鋒營造公司承攬興建,該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履約,由被告出面與業主台北大學簽約繼續興建完成前開工程。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中「前烽營造公司未完成工程之油漆工程全部(含週邊相關零星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含附件「承攬工程範圍」、增訂條文、協議書)。
三、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簽約,就上開學生宿舍新建工程,追加「平頂矽酸鈣板油漆(全面批土)」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
四、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約,就上開學生宿舍新建工程,追加活動中心、保健室、地下室活動中心等油漆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
五、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簽約,就上開學生宿舍新建工程,追加車位劃線油漆工程,簽訂「承攬工程範圍」之書面。
六、業主台北大學已經驗收完成前開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並將百分之十之工程尾款撥付「工程款撥款專戶」。
七、前開原告所主張各項工程之施作面積,均為真正。
八、前開原告所主張被告就各項工程支付費用之情形,均為真正。
九、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原告催告給付七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工程款之信函。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前烽營造公司未完工之油漆工程部分,應依原告實做數量計算報酬,或依被告向業主台北大學請款之數量計算,以業主實際核付被告之工程款計算報酬?(二)被告是否得以業主所支付工程尾款遭到假扣押為由,拒絕將積欠原告之工程尾款支付原告?
一、被告拒絕支付原告之承攬工程報酬部分:
(一)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就上開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前烽營造公司未完成工程之油漆工程全部(含週邊相關零星工程)」部分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時,以劃線、用印之方式,將原電腦打字契約「肆、工程總價」中「全部工程承攬總價計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之語句刪除,另於電腦打字之增訂條文中,以手寫、用印之方式,明確約定「實做數量定價」,並於該合約書附件「承攬工程範圍」內,詳細約定各項施工項目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且載明「數量實做計算」等情,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增訂條文、「承攬工程範圍」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則自兩造上開刻意將原約定之工程總價刪除,另以手寫文字載明「實做數量定價」,且具體約定施工單價等情以觀,原告依據該承攬契約所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之報酬,自非以八十六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為限度,而應依照所約定之施工單價,核實原告之實做面積計算報酬。
(二)至於被告雖以上開「承攬工程範圍」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另載「依業主請款之數量計價90%,...,另保留10%,俟甲方業主驗收合格結案結清尾款後給付」,及「一、依業主實際核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二、尾款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案、並核付工程款後給付。」,且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增訂條文第四條約定「台北大學三峽校區第一期學生新建工程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榮宏先生與甲方(即被告)簽訂之協議書,乙方完全認同,並無異議遵行。」,參照該協議書第二條「甲方(即陳榮宏)對本工程負盈虧責任,如有虧損甲方負全部清償責任。」之記載,主張原告此部分承攬報酬,應按照被告向訴外人台北大學請款之數量計算,以台北大學就該部分工程實際核付被告之款項,作為其支付原告之報酬,若原告因此虧損,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云云,然查:
(1)觀諸前揭兩造於工程承攬合約書「肆、工程總價」、增訂條文第二條及「承攬工程範圍」,已經對於原告承攬此部份工程之報酬,以明確之文字做出約定之情形,衡情兩造於相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承攬範圍」內,應無另行就此部份承攬工作之報酬,做出相左約定之可能。揆以被告所指工程承攬合約書中「一、依業主實際核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二、尾款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案、並核付工程款後給付。」之內容,本係規範於「陸、付款方式」條文之下,而非約定於「肆、工程總價」之中;另所指「承攬工程範圍」中「依業主請款之數量計價90%,...,另保留10%,俟甲方業主驗收合格結案結清尾款後給付」等內容,觀之該部分(即「承攬工程範圍」說明一)之全文:「以上單價含5﹪營業稅,連工帶料責任施工,數量實作實算,依業主請款之數量計價90%,一半現金,一半六十天日期票,另保留10%,俟甲方業主驗收合格結案結清尾款後給付。」,亦可知仍係以「實做實算」為報酬計算之原則,是該等約款中「依業主請款之數量計價90%」、「保留10%,俟甲方業主驗收合格結案結清尾款後給付」等內容,其真意自僅係就被告支付原告報酬之方式,約定被告應依據就各項工程向訴外人台北大學請款之進度,將已完成進度應支付報酬之90%支付原告,嗣訴外人台北大學驗收合格結案,始支付保留之10%尾款而已,明顯核與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報酬總額無涉。加以原告主張被告確曾派員確認原告就此部分油漆工程之實做面積無訛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大學第一期學生宿舍油漆工程確認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被告依據上開兩造間付款方式之約定,主張此部份承攬工程報酬之計算,應以被告向訴外人台北大學請款之數量計算云云,自不足採。
(2)被告所指增訂條文第四條「台北大學三峽校區第一期學生新建工程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榮宏先生與甲方(即被告)簽訂之協議書,乙方完全認同,並無異議遵行。」,及協議書第二條「甲方(即陳榮宏)對本工程負盈虧責任,如有虧損甲方負全部清償責任。」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知悉訴外人陳榮宏與被告間以協議書所為之約定,且不反對渠等間協議之內容(包括訴外人陳榮宏願意就台北大學第一期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對於被告負盈虧責任)而已,核與本件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報酬一事毫不相干,斷無僅以原告認同訴外人陳榮宏對於被告所為自負盈虧之承諾,推論出倘若訴外人台北大學支付被告之報酬低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原告本身願意自負虧損之理。是被告依據原告認同訴外人陳榮宏與被告間協議書之約定,主張原告同意以訴外人台北大學實際核付被告之工程款,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報酬云云,亦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有關前烽營造公司未完工之油漆工程部分,應依原告實做數量計算報酬,其中:1.「牆面刷水泥漆(含批白土)」部分,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6518平方公尺,被告僅給付原告9940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尚有6578平方公尺未為給付,被告就此應付原告工程款四十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⒉「平頂刷晴雨漆(含批白土)」部分,原告實際施工數量為1500平方公尺,被告僅給付257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尚有1243平方公尺未為給付,被告就此應給付原告八萬二千零三十八元。3.「平頂清水模板批土磨平」部分,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9000平方公尺,被告僅給付8661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尚有339平方公尺未給付,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4.「油漆踢腳板」部分,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922平方公尺,被告僅給付1655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尚有267平方公尺未給付,就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三百四十元,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之承攬工程保留尾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台北大學第一期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前烽營造公司未完成工程之油漆工程全部(含週邊相關零星工程)」、追加「平頂矽酸鈣板油漆(全面批土)」、追加天花板油漆工程、追加活動中心、保健室、地下室活動中心、車位劃線等工程,業經訴外人台北大學驗收完成,並將百分之十之工程尾款撥付「工程款撥款專戶」,然除前開超出原估計面積部分,被告拒絕支付原告之工程款外,其中:1.「牆面刷水泥漆(含批白土)」部分之尾款六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⒉「平頂刷水泥漆(含批白土)」部分之尾款四萬六千五百元。3.「平頂刷晴雨漆(含批白土)」部分之尾款一千六百九十六元。4.「平頂清水模板批土磨平」部分之尾款四萬零七百零七元。5.「油漆踢腳板」部分之尾款三千三百一十元。⒍「平頂矽酸鈣板油漆」部份之尾款一千八百四十一元。8.「矽酸鈣板油漆(全面批土)」部分之尾款八千五百零五元。9.「窗簾盒油漆(全面批土含AB膠處理及填縫矽利康)」部分,原告實做面積997平方公尺,被告僅給付450平方公尺數量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尚積欠未付款五萬九千二百元。10.「牆面批土刷水泥漆(活動中心)」部分之尾款六千一百一十三元。11.「牆面批土刷水泥漆(保健室)」部分尾款五百八十九元。12.「天花板噴漆處理(地下室活動中心)」部分之尾款一千四百一十六元。13.「車位劃線」部分之尾款五千一百四十五元等,合計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之報酬,扣除原告自認其於「平頂刷水泥漆(含批白土)」工程溢領之報酬四萬四千三百零五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大學宿舍新建工程分配表一件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二)訴外人台北大學既已驗收原告施作之工程,並付清尾款,依據前開兩造間承攬契約「尾款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結案、並核付工程款後給付。」之約定,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工程尾款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主張剩餘百分之十尾款,遭到自救委員會實施假扣押云云,核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無涉,被告以其因此無法付款置辯,核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款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確規定。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原告催告其應於文到後三日內給付所積欠工程款七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之信函,迄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即被告收受上開催告信函後三日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