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6號原告 林世軒 被告 陳銘翃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其中新臺幣3,9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乙○○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與甲○○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渠等間訴訟繫屬消滅,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07頁),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3日與甲○○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感情尚屬融洽。甲○○於108年10月間在任職公司製造部擔任組長,被告係甲○○所帶領團隊的「領班」,與甲○○有業務上往來。甲○○於108年4、5月間計畫與家人及友人湊團前往大陸深圳市遊玩,原告因經營早餐店無法一同前去,甲○○邀約其母一起出遊,以便幫忙帶小孩,但因原告之母未答應。嗣甲○○在公司談到其一個人如何帶二名子女出國,被告聽聞後,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意圖進一步與甲○○發展超友誼關係,主動對甲○○表示其可以一同出遊,幫甲○○代為照顧子女等語,甲○○不疑有他,答應被告一同前往旅遊。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前往大陸、澳門四天三夜行程中,每晚與甲○○及二名子女同住一房,積極邀甲○○喝酒、聊天,更於行程第三天,藉故詢問甲○○是否手痠,主動幫甲○○按摩左手臂,試探甲○○是否可以進一步發展感情,未料,甲○○經被告撩撥後,竟也萌生曖昧、戀愛之情愫,二人於回國後,開始互傳親密LINE訊息,時常深聊到半夜,私下相約遊玩,互稱「親愛的」,互動宛如熱戀男女朋友般親密,甲○○甚至幫被告購買新租處床組、床罩、櫃子,及於108年11月20日請假到被告新租屋處整理打掃,被告則主動表示可以陪甲○○去參加女兒學校運動會,足見兩人親密往來,其互動已超越一般異性友人、同事交往之分際。嗣被告之同居人 楊淨淋 於109年1月30日告知原告有關被告與甲○○婚外情之事,並將被告與甲○○間LINE訊息轉傳原告,原告始知悉上情。被告主動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責性較甲○○高,情節自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甲○○係被告任職公司之製造部組長,平常與被告有姐弟情誼,因甲○○較照顧被告,因此才會互傳簡訊關心及問候,簡訊內容雖互稱「親愛的」,但係平常工作時即會如此稱呼;被告與甲○○前往大陸澳門時,為幫忙甲○○照顧2個小孩而同住一房,又因甲○○說手痛,才會為甲○○按摩手臂,二人肢體接觸僅此而已,且甲○○2個小孩也在場,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亦無破壞原告與甲○○間之婚姻,兩人僅係普通朋友,此從甲○○傳送LINE訊息「那我們單純的友情就會被發現」、「我們如果愛,早一起跑了」等語,足見被告與甲○○間並無不正當男女交往。又甲○○幫被告整理租屋處,係要讓被告的兒子有個新環境,當時雙方共同朋友丙○○也有在場協助。如法院認定被告為甲○○按摩手臂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考量被告高職畢業,在原告要求下已自原任職公司離職,目前無業,亦無收入,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金額太高。又甲○○已與原告以40萬元成立和解,依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之規定,被告即可同免責任,原告與甲○○成立和解時,和解筆錄載明原告拋棄其餘請求,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與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限於通相姦之行為,倘其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或違背善良風俗應有之倫理規範,足以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為其配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與甲
○○任職於同公司,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以LINE互傳曖昧訊息,私下相約出遊,於108年9月18日跟團前往大陸、澳門旅遊期間,被告與甲○○同住一房,在房內為甲○○按摩手臂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33-87頁)。被告固不否認有與甲○○互傳LINE訊息,及與甲○○同團至大陸、澳門旅遊期間,與甲○○同住一房、為甲○○按摩手臂等情(見本院卷第11
5、163頁),惟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⑴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本應知所分際,避免單獨共
處密室,以免引人非議,縱同團出國旅遊,亦無以幫忙甲○○照顧年幼小孩為由,而與甲○○同房共宿之理,被告與甲○○在同團至國外旅遊期間同房共宿之行為,明顯逾越一般認知異性間之社交界限,且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已違背善良風俗應有之倫理規範,嚴重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可認定。
⑵再依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訊息內容顯示「(乙○○)現
在已經3點了,親愛的」、「(MICO即甲○○)但我想你啊,親愛的」、「(乙○○)我怕你累啊,親愛的」、「(MICO即甲○○)記得帶我去海邊」、「(乙○○)海邊已經答應了,我會帶你去,晚安」、「(MICO即甲○○)好的。
會抱著你睡」、「(MICO即甲○○)要約我出去,還是要約大家出去,還是要出去2天一夜,這3個選項會有不同的答案,約我去2天一夜就是要有小孩,小孩嘴巴管不住。會說...」、「(MICO即甲○○)我怕我不小心吃了你,這樣太危險」、「(乙○○)我很想念在澳門的晚上」、「(乙○○)其實在澳門的晚上,我突然想要抱你,但是我忍住了,所以我隨口說出:我好醉喔」、「(乙○○)你可以想著我睡,因為我這幾天都是想著你睡的,早上起床會有一股甜甜的感覺」、「(乙○○)親愛的,你今天早點睡喔,已經已經很多天非常晚睡了,明天要上班了」、「(MICO即甲○○)親愛的。你幾點要睡」、「(乙○○)親愛的。你幾點要睡,我在等你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3-87頁),均屬男女間情愛流露之親密對話,尤以凌晨時分仍互傳思念訊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已足認定被告與甲○○間之男女交往關係匪淺,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關懷之互動而已。
被告辯稱係出於關心及問候傳送訊息云云,顯無可採。
⑶證人丙○○到庭雖證稱:我與被告、甲○○是同事關係,甲
○○是我與被告的組長,甲○○都是叫我名字,稱呼被告有時候是親愛的,有時候是名字,被告與甲○○只是同事間的朋友關係,沒有任何親密關係,我曾經跟他們二人一起去唱KTV,他們間的互動就是大家玩遊戲時的互動,跟正常朋友間的相處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頁)。但查,甲○○為有配偶之人,在任職公司擔任主管,被告與甲○○為免同事間知悉渠等間男女不正當交往,在公開場合刻意與保持距離,尚屬事理之常,自難僅憑證人丙○○上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參諸原告提出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顯示(見本院卷第185-189頁):「(丙○○)可以簽一簽,跟妳心儀對象在一起了」、「(甲○○)那我週一去辦離婚」、「(被告)準假」、「(甲○○)要再嫁心情特別好」等語,依該群組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義相續觀察,證人丙○○顯係指甲○○辦妥離婚,即可與其心儀對象在一起,足見證人丙○○當已知悉甲○○另有心儀對象,至屬明確。至證人丙○○雖到庭證稱:這個群組裡有8個人,這句話不一定是在跟甲○○說,我是在跟群組裡面的大家說,我說「簽一簽」沒有表示要簽什麼,我說「跟妳心儀對象在一起了」的意思是說跟喜歡的對象在一起,這句話是對群組裡的另一位男性成員陳威宏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核與上開群組對話記錄之對話前後文義不符,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各節,被告明知甲○○係原告之配偶,竟與甲○○在LI
NE訊息互以「親愛的」相稱,於凌晨3時仍傳思念訊息,且平時對話男女情愛流露無遺,又計畫私下出遊,已逾異性普通朋友正常社交應有分際。甚且,被告與甲○○同團至國外旅遊期間,竟與甲○○同房共宿,雖甲○○之年幼子女亦同住一房,但依目前社會通念,確已逾越男性與有配偶女性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導致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是被告與甲○○間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經查,原告專科畢業,現為早餐店老闆,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現任職高雄某口罩公司擔任機台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且有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3、139-14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與甲○○結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甲○○間逾越男女份際之不正當交往,對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匪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不因其與甲○○和解而消滅:
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甲○○間之不正當男女交往,有行為之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與甲○○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對於甲○○及被告,同時請求甲○○給付40萬元、被告給付50萬元,程序上於法相合。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查,被告與甲○○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甲○○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甲○○與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訴請甲○○賠償40萬元、被告賠償50萬元,而原告與甲○○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甲○○同意如數給付原告40萬元,原告則同意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是甲○○同意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內部應分擔額2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適用民法第280條規定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自屬有據。又本院所命被告之給付,依連帶債務之規定,若甲○○已為給付者,在甲○○給付數額之範圍內,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併予說明。
⒊又原告與甲○○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當日
,被告並未到庭且未參與和解,和解筆錄所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係指和解當事人即原告對於甲○○之其餘請求拋棄,原告並未拋棄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甚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已與甲○○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已表明拋棄其他請求,被告可同免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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