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哲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原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甲○○。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須留作證據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期間,曾主動提供其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以供調查,並經扣押在案,後經原審法院將該行動電話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還原鑑定,確認該行動電話內部資料與本案無關,且無法還原聲請人與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間LINE之對話紀錄,因而未將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該支行動電話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檢察官扣得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憑。原審法院於審理後,就上開扣押物並未認定為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亦未諭知沒收處分,有該原審判決可稽。則上開扣押物尚難認與聲請人涉犯上開案件有何相關,且非違禁物,即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因該案件現繫屬於本院,檢察官又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