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上訴人 尚文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尚文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上訴人否認有酒後駕駛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本件車禍主要係 許浩軒 駕車違規左向迴轉所致,縱上訴人有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亦與上訴人有無飲酒無關,且許浩軒投保之保險公司亦認定上訴人全無肇事責任,並毋須賠償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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