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訴人 陳銘翃 被上訴人 林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3日與原審被告甲○○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於108年10月間在任職公司製造部擔任組長,上訴人係甲○○所帶領團隊的領班,與甲○○有業務上往來。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前往大陸、澳門四天三夜行程中,每晚與甲○○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一房,積極邀甲○○喝酒、聊天,更於行程第三天,藉故詢問甲○○是否手痠,主動幫甲○○按摩左手臂。二人於回國後,開始互傳親密LINE訊息,時常聊到深夜,私下相約遊玩,互稱「親愛的」,甲○○甚至於108年11月20日請假到上訴人新租屋處整理打掃並幫忙購買家具,上訴人則主動表示可以陪甲○○去參加女兒學校運動會,足見兩人親密往來,其互動已超越一般異性友人、同事交往之分際。嗣上訴人之同居人即訴外人 楊淨淋 於109年1月30日告知伊有關上訴人與甲○○婚外情之事,並將上開LINE訊息轉傳伊,伊始知悉上情。上訴人破壞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圓滿,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甲○○係伊任職公司之製造部組長,平常與伊有姐弟情誼,因甲○○較照顧伊,因此才會互傳簡訊關心及問候,簡訊內容雖互稱「親愛的」,但係平常工作時即會如此稱呼;伊與甲○○前往大陸澳門時,係為幫忙甲○○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而同住一房,又因甲○○說手痛,才會為甲○○按摩手臂,二人肢體接觸僅此而已,且二名未成年子女也在場,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亦無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婚姻,兩人僅係普通朋友。又甲○○幫伊整理租屋處,係要讓伊的兒子有個新環境,當時雙方共同朋友 蔡憲騏 也有在場協助。縱認伊上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應考量伊高職畢業,在被上訴人要求下已自原任職公司離職,目前無業,亦無收入,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40萬元金額太高。又甲○○已與被上訴人以40萬元成立和解,依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之規定,伊即可同免責任,被上訴人與甲○○成立和解時,和解筆錄載明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則被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103年1月3日與甲○○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甲○○於108年10月間在任職公司製造部擔任組長,上訴人係甲○○所帶領團隊的領班,與甲○○有業務上往來。
㈢上訴人與甲○○於108年9月18日跟團前往大陸、澳門旅遊期間同住一房,上訴人曾在房內為甲○○按摩手臂。
㈣兩造對於上訴人與甲○○有原審卷第33至87頁、第177至203頁、第121至127頁之LINE對話訊息,均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故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限於通、相姦之行為,倘其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或違背善良風俗應有之倫理規範,足以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2、被上訴人主張甲○○為其配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與甲○○任職於同公司,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以LINE互傳曖昧訊息,私下相約出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甲○○間LINE對話訊息為證(原審卷第33至87頁)。上訴人固不否認與甲○○互傳LINE訊息,及與甲○○同團至大陸、澳門旅遊期間,與甲○○同住一房、為甲○○按摩手臂等情(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120頁),惟抗辯並未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亦無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婚姻,其與甲○○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云云,惟查:
(1)依上訴人與甲○○間LINE對話訊息內容顯示「(乙○○)現在已經3點了,親愛的」、「(MICO即甲○○)但我想你啊,親愛的」、「(乙○○)我怕你累啊,親愛的」、「(MICO即甲○○)記得帶我去海邊」、「(乙○○)海邊已經答應了,我會帶你去,晚安」、「(MICO即甲○○)好的。
會抱著你睡」、「(MICO即甲○○)要約我出去,還是要約大家出去,還是要出去2天一夜,這3個選項會有不同的答案,約我去2天一夜就是要有小孩,小孩嘴巴管不住。會說...」、「(MICO即甲○○)我怕我不小心吃了你,這樣太危險」、「(乙○○)我很想念在澳門的晚上」、「(乙○○)其實在澳門的晚上,我突然想要抱你,但是我忍住了,所以我隨口說出:我好醉喔」、「(乙○○)你可以想著我睡,因為我這幾天都是想著你睡的,早上起床會有一股甜甜的感覺」、「(乙○○)親愛的,你今天早點睡喔,已經已經很多天非常晚睡了,明天要上班了」、「(MICO即甲○○)親愛的。你幾點要睡」、「(乙○○)親愛的。你幾點要睡,我在等你啊」等語(原審卷第33至87頁),均屬男女間情愛流露之親密對話。證人甲○○亦證稱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已屬不正常之關係,已屬情感之錯亂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8頁)。且上訴人與甲○○均係於凌晨時分互傳思念訊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已足認定上訴人與甲○○間之男女交往關係匪淺,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關懷之互動。上訴人辯稱係出於關心及問候傳送訊息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雖另提出LINE對話訊息(本院卷第59至91頁),抗辯平時之對話即有如前揭對話云云,惟其另提出之對話,與前揭流露男女間情愛之對話仍屬不同,尚難僅憑其餘平時之對話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證人蔡憲騏雖證稱:我與上訴人、甲○○是同事關係,甲○○是我與上訴人之組長,甲○○都是叫我名字,稱呼上訴人有時候是親愛的,有時候是名字,上訴人與甲○○只是同事間的朋友關係,沒有任何親密關係,我曾經跟他們二人一起去唱KTV,他們間的互動就是大家玩遊戲時的互動,跟正常朋友間的相處一樣等語(原審卷第209至211頁)。然證人於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顯示:「(蔡憲騏)可以簽一簽,跟妳心儀對象在一起了」、「(甲○○)那我週一去辦離婚」、「(上訴人)準假」、「(甲○○)要再嫁心情特別好」等語(原審卷第185至189頁),依該群組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義觀之,證人蔡憲騏顯係指甲○○辦妥離婚,即可與其心儀對象在一起,足見證人蔡憲騏已知悉甲○○另有心儀對象,其前揭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尚非無疑。至證人蔡憲騏雖另證稱:這個群組裡有8個人,這句話不一定是在跟甲○○說,我是在跟群組裡面的大家說,我說「簽一簽」沒有表示要簽什麼,我說「跟妳心儀對象在一起了」的意思是說跟喜歡的對象在一起,這句話是對群組裡的另一位男性成員 陳威宏 說的等語(原審卷第210至211頁)。惟證人之證述與上開群組對話記錄之對話前後文義不符,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綜上,上訴人明知甲○○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與甲○○同團至國外旅遊期間,竟與甲○○同房共宿,雖甲○○之未成年子女亦同住一房,但依目前社會通念,已逾越男性與有配偶女性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而上訴人與甲○○在LINE訊息互以「親愛的」相稱,於凌晨3時仍傳思念訊息,且其對話已流露男女情愛無遺,又計畫私下出遊,已逾異性普通朋友正常社交應有分際。渠等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是上訴人與甲○○間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3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可參。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專科畢業,現為早餐店老闆,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高職畢業,原任職高雄某口罩公司擔任機台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現已離職,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12頁、本院卷第113頁),且有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3、139至140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上訴人與甲○○結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與甲○○間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當交往,對被上訴人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甲○○之共同侵權行為,得連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甲○○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其同免責任云云。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與甲○○於原審在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和解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51頁),僅係被上訴人與甲○○間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非免除甲○○之債務,尚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上訴人另抗辯甲○○因和解已清償被上訴人部分債務,應扣除等情。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與甲○○成立訴訟上和解後,甲○○已依和解契約支付6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42頁),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甲○○既已清償6萬元,而使上訴人與甲○○之連帶債務於6萬元之範圍內消滅,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亦同免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40萬元自應扣除6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准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超過34萬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