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80號
109年度聲字第4558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緯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1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緯綸①就其所為本案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主動供出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②又其雖曾有通緝紀錄,然距今已逾
5年,況其除已與配偶承租店面裝潢,欲經營花店外,尚需扶養幼女,足徵其應無逃亡之虞,亦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③另被告僅負責將毒品交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未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核心即毒品進貨或營運,且參與期間僅約
1、2個月,涉案情節顯與未羈押之同案被告 吳和諭 相當,尚難認被告有何羈押之必要性,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相當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其刑度甚重,衡以重罪常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販賣毒品罪刑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被告人身自由等情,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必要,故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裁定執行羈押,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經查,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㈥所示販賣第三、四
級毒品既遂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核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諸被告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為法院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有漠視、規避審判之情形;另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本案審判程序之可能性與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日後倘經本院判決宣告罪刑,亦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利日後之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審酌被告參與販毒集團,負責藉由網路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後,再駕車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加速毒品流竄,犯罪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聲請意旨以被告除犯重罪外,無其他合理依據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逃亡之虞等語,並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聲請意旨另指摘被告涉案情節與具保之同案被告吳
和諭相當,足見被告並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性等語,惟同案被告吳和諭有無羈押必要,與本件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係屬二事,與本案羈押考量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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