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立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2649號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4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唐立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緩刑部分(詳後述),及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唐立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1、71、82頁)外,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證據,認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等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無力繳納車輛所積欠之稅款、罰鍰,即謊稱遭不詳之人竊盜,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造成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導致司法資源浪費,亦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復被告又於車輛為警所發現時,誣指被害人 張健斌 涉犯竊盜罪,妨害國家司法之適正行使,且使被害人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有遭受追訴、審判之虞,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並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於上訴後亦坦認犯行,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於96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白犯行,承認錯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9頁),可見其悔意。考量被告與誣告對象間並無仇恨嫌隙,其犯罪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較諸因有仇恨嫌隙而誣告他人情形為低;又被害人經本院詢問後表示其不對被告求償,也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57頁),是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應無意追究。再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目的,是綜上各情,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其又坦承犯行,足見悔悟之意,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刑罰教育目的,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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